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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邢台培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昌(系董某丈夫),住邢台市桥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培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太行路1号2号楼1层102铺,2层202铺。
法定代表人:马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昌,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因与邢台培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3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昌,上诉人邢台培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璇、韩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0日原告董某与被告邢台培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方聘用原告董某从事邢台培文幼儿园后勤岗位工作,劳动报酬为每月2840元,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董某入职后,参加了被告方组织的各项员工规章制度培训,并签字表示愿意遵守该制度。2018年1月11日被告邢台培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原告董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要求原告董某主动辞职;原告董某于当日签署了《员工辞职(退)申请表》并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1月11日解除,原告董某的劳动报酬亦发放至2018年1月11日截止。原告董某以签署《员工辞职(退)申请表》系受到被告方威胁、恐吓,内容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邢台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邢台培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恢复其工作并支付停止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邢台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5日作出邢西劳人仲案[20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董某的仲裁请求。原告董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在庭审期间,原告董某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保育证1200元整或者交付保育员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董某2018年1月11日签署的《员工辞职(退)申请表》是否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原告董某应负举证责任。原告董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签署辞职申请表时受到胁迫,其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方当庭认可曾就原告董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问题与其进行谈话并向原告董某表达拟对其作出辞退决定的意思表示,该谈话过程系原告董某提出离职申请的主要动因,故应认定为系被告方主动向原告董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就解除方式与原告董某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邢台培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董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董某自2017年7月10日入职至2018年1月11日离职期间工作年限已满六个月但不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规定,被告邢台培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董某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即2840元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邢台培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40元。二、驳回原告董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审判长 信深谦
审判员 张庆格
审判员 郝诚

书记员: 高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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