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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孙森,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黑龙江和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建国,男,该公司办公室员工。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七台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9700.00元、施救费4500.00元及被告未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14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日七台河市釜泽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有的黑K×××××号仓栅式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七台河市釜泽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业险保费26128.19元,机动车损失险、自燃损失险限额均为2777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9年1月29日24时止。2018年11月4日七台河市釜泽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保险车辆有偿转让给原告董某某,原告交付了全部车款,釜泽能源公司交付车辆及相关一切证照。由于客观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11月6日,原告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车辆发生自燃,原告及时进行施救并向被告公司报险,后经双方协商,对车辆自燃损失数额达成一致为199700.00元。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将理赔手续准备好交付被告后,被告先期同意理赔并作出损失确认,后又作出拒赔通知。故诉至法院。
人保财险七台河分公司辩称,一、原告雇佣无从业资质人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属于非法驾驶行为。二、事故车辆驾驶员蒋项宇无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属于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二款(二)第6项规定“驾驶出租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所以向原告拒赔。三、被告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和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1.原告身份证、黑K×××××号重型货车车辆所有权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七台河市釜泽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黑K×××××号重型货车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退对后退回);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3.火灾证明一份、驾驶员蒋项宇B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施救费票据二张;6.蒋项宇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一份复印件;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机动车保险拒赔告知书一份、保险调解委员会调解书一份;被告证据1.被告与七台河市釜泽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保险单一张、投保单一张、投保人声明一张、保险条款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经对方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日,七台河市釜泽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有黑K×××××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777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每座200000.00元;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27776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30日0:00时起至2019年1月29日24:00时止。并交纳保费26128.19元。2018年11月4日七台河市釜泽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将K820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卖给原告,车款310000.00元。车辆交付后未办理过户手续。2018年11月6日,该车辆在鸡东县××镇往××方向××国道处起火,2018年12月24日鸡西市公安消防支队滴道区大队为该起事故出具火灾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19年1月2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事故车辆黑K×××××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99700.00元。核保过程中被告以事故车辆驾驶员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为由拒赔。原告诉至法院。庭审查明,事故车辆驾驶员蒋项宇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因未年检失效。蒋项宇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七台河市釜泽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七台河分公司依法订立保险合同,双方在保单内特别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哈尔滨市委员会进行仲裁。该条款是合同双方对争议管辖的选择性条款而非特别管辖条款。原告通过车辆转让承继保险利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在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从业资格证是行政部门规范营运行业的一种资质认定,并不属于国家强制要求驾驶人驾驶相应车辆上路的条件。涉案事故车辆为普通货运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驾驶员蒋项宇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无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事故中发生时已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承保车辆的营运风险,被告人保财险七台河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中关于营运车辆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可以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保险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以上相同的观点予以采信。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自燃损失险限额内按照定损数额赔偿原告诉请的保险金199700.00元和拖车费用4500.00元。原告诉请雇佣司机经济损失14000.00元不是保险事故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董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99700.00元、拖车费4500.00元;
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3.00元减半收取218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刘晓艳

书记员: 白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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