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邓某某的母亲。
原告邓景龙。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邓景龙的儿媳妇。
委托代理人邓艳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西石门铁矿,住所地武安市矿山镇西石门村。
法定代表人祁建东,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奎、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邓某某、邓景龙诉被告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西石门铁矿(以下简称西石门铁矿)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原告邓某某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原告邓景龙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邓艳菊,被告西石门铁矿委托代理人李文奎、刘新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晚22时左右,原告亲属邓志刚步行回家,走到西石门铁矿工商银行附近路东,因被告维修地下管道,将盖管道的水泥板,堆放在路边,邓志刚沿高台(便道)行走途中,从高约二米多的高台上不慎掉下,造成颅脑损伤,后被其女儿发现并报警,被告方将邓志刚送到职工医院救治,后又转入邯郸市第一医院抢救,于2011年12月20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维修地下管道时,将盖管道水泥板堆放在路边,没有照明灯,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邓志刚从高台上掉下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各项经济损失357787.5元。
被告西石门铁矿辩称,2011年12月19日前后,维修地下管道时,将盖管道的水泥板堆放在到了路东边,这一事实属实,但邓志刚不是从放置水泥板的道路上行走时造成的死亡,而是从人行横道东边的高台上摔下来造成的死亡,也不是摔在水泥板上,邓志刚死亡与维修管道没有任何关联。发生事故的建筑设施修建时间较早,没有任何规范要求必须安装栏杆和警示标志。高台外侧有护拦,人行横道上也有路灯,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邓志刚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是邓志刚的妻子,邓某某是其女儿,原告邓景龙是邓志刚的父亲,邓志刚生前是被告西石门铁矿的职工。2011年12月19日晚22时左右,邓志刚临时加班回家途中,步行走到西石门铁矿工商银行北20米处时,因被告西石门铁矿维修地下管道,将盖管道的水泥板,堆放在路边,邓志刚绕走便道高台,从高约二米多的台阶不慎跌下,造成颅脑严重受伤。后被人发现并报警,被送至矿职工医院进行救治,因伤情严重,转入邯郸市第一医院,因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20日22时死亡。被告西石门铁矿安全环保科出具邓志刚死亡情况分析报告:认定邓志刚在临时加班返回途中发生事故,事故责任人本人安全意识不强,对自身患病情况发生严重后果估计不足,突然发作失去知觉从高处坠落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经被告西石门铁矿申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7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志刚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三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未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邓志刚生前抚养的人有原告邓某某(2003年2月出生)和原告邓景龙(1937年7月出生),邓景龙另有扶养人三人,邓志刚及其家人均为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邓志刚的死亡证明、现场照片、邓志刚的诊断书及住院病历、邓志刚死亡情况情况分析报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合同书、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西石门铁矿维修地下管道,将盖管道的水泥板,堆放在路边,影响行人通行,致使邓志刚绕走便道高台,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邓志刚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未尽到自我保护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邓志刚临时加班回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虽未认定为工伤,但被告西石门铁矿作为其劳动成果的受益人,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董某某及邓某某、邓景龙作为邓志刚的近亲属,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经本院确认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为:丧葬费为18083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按原告主张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829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5458.5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邓某某,2003年2月出生,事故发生时8周岁,需扶养10年,扶养费为58045元(11609元/年×10年÷2其母亲份额)。原告邓景龙,1937年7月出生,事故发生时74周岁,需扶养6年,扶养费为17413.5元(11609元/年÷4其他子女份额×6年),扶养费用共计75458.5应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次事故发生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认)、交通费400元,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为469781.5元。由被告西石门铁矿按侵权责任承担20%即赔偿93956.3元,按受益人补偿三原告20%即补偿93956.3元。被告西石门辩称其不存在任何过错及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西石门铁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邓某某、邓景龙因邓志刚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3956.3元;
二、被告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西石门铁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董某某、邓某某、邓景龙因邓志刚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3956.3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邓某某、邓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被告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西石门铁矿4058元,原告董某某、邓某某、邓景龙承担2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何会
审判员 李继英
人民陪审员 韩利芳
书记员: 宋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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