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晨洁,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林,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梦龙,男,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
负责人: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陈家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松,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晨洁诉被告赵梦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晨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被告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梦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晨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车辆维修费119,926元、评估鉴定费2,89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梦龙承担50%。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0时15分许,被告赵梦龙驾驶牌号为苏G5XX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上海市闵行区S4上行金都路出口23K处与案外人董某某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号为沪HKXXXX的小型轿车相撞,致沪HKXXXX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梦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董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沪HKXXXX车辆进行维修,产生了较大金额的维修费,在维修后原告将该车辆出售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梦龙未出庭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G5XXXX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处仅购买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G5XXXX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处仅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对沪HKXXXX车辆的损坏情况、是否实际维修以及出售情况存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HKXXXX车辆所评估的维修金额过高,但不申请重新评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0时15分许,被告赵梦龙驾驶牌号为苏G5XX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上海市闵行区S4上行金都路出口23K处与案外人董某某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号为沪HKXXXX的小型轿车相撞,致沪HKXXXX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梦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董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的沪HKXXXX车辆进行修复维修费用的评估,该物损评估中心于2018年1月12日出具了编号为17-18-00030-LS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主要内容载明:“事故受理:闵行区事故违章审理科,委托方:沪HKXXXX。物损评估依据和意见:你委托评估的事故车辆(车型:北京奔驰C200-7181,牌照号为沪HKXXXX)修复维修费用,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价格法》和公安部令第104号规定,按照交运部JT/T795-2011《事故汽车修复技术规范》的要求,参照《上海市汽车维修结算工时定额》。经现场勘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玖仟玖佰贰拾陆元整(RMB:119926元)”。同时在该《物损评估意见书》所附的《事故车辆勘估表》上备注一栏注明:“......车辆已在修理。根据车主提供照片估价。”原告共支出车辆维修费119,926元,并支付了评估鉴定费2,89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HKXXXX的小型轿车是一辆梅赛德斯-奔驰牌C型轿车,登记在原告董晨洁名下,初次登记的时间为2009年3月25日。牌号为苏G5XX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于事发期间在被告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梦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董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原告自负50%的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赵梦龙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合法合理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了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以及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佐证。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虽对车辆损失情况、维修金额等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沪HKXXXX车辆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考虑到奔驰品牌汽车的“零整比”较高等因素,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19,926元,本院予以支持。评估鉴定费2,89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2281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新沂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晨洁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8,963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评估鉴定费,由被告赵梦龙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45元。被告赵梦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晨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晨洁58,963元;
三、被告赵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晨洁1,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8.16元,由原告董晨洁负担689.08元,被告赵梦龙负担68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星
书记员:练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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