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景山
董某某
周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景山。
原告董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
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119981025116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中兴街。
负责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120101193779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刚、王海平、人民陪审员陈小宇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杨建刚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施依宁负责法庭记录。原告董景山、董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侯建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其它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周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由阳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原告董景山已与被告人保财险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已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不再做出处理,故本院确认的原告董景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62元、护理费994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309元,董某某施救费1600元,共计28909元,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之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景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7309元,赔偿原告董某某施救费1600元,共计28909元
以上条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其它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周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由阳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原告董景山已与被告人保财险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已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不再做出处理,故本院确认的原告董景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62元、护理费994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309元,董某某施救费1600元,共计28909元,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之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景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7309元,赔偿原告董某某施救费1600元,共计28909元
以上条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建刚
审判员:王海平
审判员:陈小宇
书记员:施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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