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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王景艳,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在没有查明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况下,不能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指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是为了在车辆造成损失时能得到补偿;车辆损失险不同于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要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从车辆损失险的内涵及目的可以看出,车辆损失险不应考虑事故原因及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只要投保车辆系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就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后享有代位求偿权,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能否享有多大比例的追偿权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淑仙 审 判 员  沈东波 代理审判员  槐倩颖

书记员: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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