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月利。
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斗星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道纪念碑东侧。
法定代表人杜家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董月利诉被告唐山斗星饮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月利的委托代理人王宗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斗星饮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2010)南民初字第1126号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一终字889号判决书确认原告自2009年8月6日到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受伤后一直未再去被告处工作。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0012号,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7日18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等数人乘坐单位车辆去遵化市办事。20时左右,一行人到遵化市牛脾气牛排馆后,司机开后车门时,原告随车座一起摔到地上受伤。原告腰2、3、4右侧横突骨折,头、左肩软组织损伤,右足皮肤擦伤,腰2、3、4右横突骨折,左肩关节盂损伤属于工伤。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左肩峰滑囊炎,左侧肺炎与本次事故伤害无关,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4月2日在唐山劳动日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该鉴定结论书,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30元,公告费300元。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遵化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救治,住院期为2009年10月27日至2009年11月16日,共计20天。其后,原告又于2009年12月1日、2009年12月28日、2010年3月9日、2010年9月6日、2011年5月13日前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复查,为此花费医疗费共计21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天=4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5年8月6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河北省2009年、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28383元、32306元,故原告月工资按照28383元×60%÷12个月=1419.15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月工资按照32306元×60%÷12个月=1615.3元。原告发生工伤,且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待遇。原告自受伤后一直未再去被告处工作,在停工留薪期六个月之后即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72.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1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1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91.8元,医疗费21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630元,公告费3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斗星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月利各项费用共计57273.75元;
二、驳回原告董月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斗星饮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彦 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 代理审判员 徐 琳
书记员: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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