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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赵建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某某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桥西区新村路2号。法定代表人:高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该公司职员。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19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赵建国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永春大街与建安路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原告董某某骑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建国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赵建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张某某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赵建国未作答辩。永安财险张某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7年8月7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赵建国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永春大街与建安路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原告董某某骑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建国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2.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张某某仁爱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9月7日出院,住院31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0135.31元,同年8月28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1146.4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1281.71元。3.被告赵建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张某某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10日)。4.事发后,被告赵建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7】第000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张某某仁爱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128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护理费3100元(100元/天×31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2500元/月计算,提供张北县洁雅早餐厅证明及营业执照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4个月,有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交通费308元,考虑客观情况及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费380元,被告永安财险张某某公司认可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认可的200元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14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5.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78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建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张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被告永安财险张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国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张某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永安财险张某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董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281.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营养费930元;4.护理费3100元;5.误工费10000元;6.交通费308元;7.自行车损失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26749.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董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408元;赔偿董某某自行车损失费200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董某某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99元(26749.71元-10000元-13408元-200元)×70%;三、驳回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赵建国垫付款900元,在董某某领取理赔款时扣除,返还赵建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计327元,保全费1020元,由赵建国负担943元,由董某某负担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世辰

书记员:霍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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