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董杰、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杰,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枣庄市峄城区。2002年12月、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十个月;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5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2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费县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枣庄市峄城区。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6年6月22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费县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冉颖,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杰、陈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董杰、陈某驾驶车辆在费县梁邱镇、郯城县高峰头镇等地,先后盗窃江苏省涟水县余圩村村民朱某等人停放的货车驾驶室内现金及笔记本电脑、手机、上网卡等物品一宗,涉案价值共计90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22日3时许,被告人董杰、陈某驾驶车辆至岚济公路费县梁邱镇中国石化加油站,盗窃朱某停放的货车内现金5000元及皮衣一件。
2.2016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董杰、陈某驾驶车辆至费县梁邱镇东外环十字路口,盗窃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韩张镇村民李某乙停放的货车内价值1040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上网卡、手机等物品一宗。
后该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返还李某乙。
3.2016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董杰、陈某驾驶车辆至郯城县高峰头镇聚宾酒店门口,盗窃山东省巨野县万丰镇吴庄村村民吴某停放的货车内现金3000元。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董杰、陈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杰、陈某及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腾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李某乙、吴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杰、陈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杰、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杰、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系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丁兆娟、冉颖分别关于对被告人董杰、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将被告人董杰、陈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发还给被害人。
四、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已扣押的被告人董杰、陈某的作案工具。

审判员 高 振 孝

书记员:曹庆梅1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