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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李某1与李某2、李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贤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婷,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董某、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3、李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贤尚、刘柳,被告李某2、李3、李某4及被告李3的委托代理人杨舒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李金贵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新村XXX号XXX室房屋;2、判令被告李某2支付两原告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李金贵与毛秀娣为原配夫妻,共育有四个子女即李某2、李3、李某4、李惠民。李金贵于2008年7月17日去世,留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系争房屋”)。李金贵父母,配偶均先于李金贵去世,均无遗嘱。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系争房屋作为被继承人李金贵的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某2、李3、李某4、李惠民共同继承分割。原告董某是李惠民的配偶,两人于1998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为原告李某1。李惠民于2018年1月29日去世后,两原告依法有权代位继承本应由李惠民继承的李金贵的遗产份额。两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价值为450万元,故要求共同分得房屋折价款112.5万元。另,李金贵去世后,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李某2居住使用,但被告李某2从未向两原告支付过房屋使用费。被告李某2使用系争房屋的期间为2008年7月至2019年6月,根据同地段市场价房屋租金价格,原告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为48万元,两原告应得12万元。
  被告李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所述的原、被告身份关系属实。父母去世后,继承人曾达成协议:系争房屋由李惠民居住使用,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梅园三村房屋”)由被告李某2居住使用;父亲留下的7万元现金、首饰等给被告李3、李某4,被告李某2再给两人十万元现金。2011年,被告李某2已经将钱款交给两人,故遗产已处理完毕。原告提出代位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李惠民身体不好,系争房屋在五楼,李惠民居住的房屋在二楼,故并未交换,被告李某2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至今。认可系争房屋价值450万元。
  被告李3、李某4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原、被告身份关系及房屋来源无异议,本案所涉遗产是李金贵夫妻的共同财产,对于母亲毛秀娣的遗产平均继承没有异议,但父亲一直是被告李3在照顾,被告李3应多分属于父亲的遗产。诉讼费应按照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系争房屋价值450万元予以认可。李金贵过世后,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李某2居住使用,现实际由李某2的女儿一家居住使用。
  原告董某、李某1、被告李某2均围绕各自诉讼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两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居民死亡证明、口卡信息、户口登记表、居民死亡推断书、死亡殡葬证、口卡信息、死亡证明书、口卡信息、结婚证、出生证、独生子女证、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系争房屋)、购房缴款凭证、产权登记申请书、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梅园三村房屋)不动产登记信息、我爱我家网站租赁信息截屏等证据,被告李某2提供的协议、收条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李金贵(于2008年7月17日死亡)与毛秀娣(于2000年12月31日死亡)系夫妻,育有李惠民(于2018年1月29日死亡)、李某2、李3、李某4四人。李惠民与董某系夫妻,育有独子李某1。
  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李金贵1995年2月办理公有住房购买手续,登记于李金贵一人名下,建筑面积为50.72平方米。李惠民于1998年12月29日办理梅园三村房屋公有住房购买手续,登记于李惠民名下,现梅园三村房屋因继承登记于原告董某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32.15平方米。
  2008年9月3日,李惠民、被告李某2、李3、李某4四人达成协议书一份,言明:经李某2、李3、李某4和李惠民姐弟四人协商决定对父亲李金贵遗留下的房产及现金作如下分配:一、父亲李金贵原居住的梅园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由儿子李惠民居住使用,因房屋变更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其本人独自承担。二、李惠民现居住的梅园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由大姐李某2居住使用,李某2同意支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因房屋变更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其本人独自承担。三、父亲李金贵遗留下的人民币7万元现金、首饰、工资卡及李某2支付的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由二姐李3和三姐李某4二人分配使用。本协议书自李某2付清人民币10万元房屋补偿款开始生效。2011年2月1日,被告李某4、李3出具收条,言明:2011年2月1日,李3、李某4收到李某2补偿款10万元,李3、李某4愿意放弃梅园新村XXX号XXX室爸爸房子。之后,系争房屋由被告李某2居住使用至今,未履行关于房屋的约定。现因继承发生纠纷,故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继承人李金贵、毛秀娣均未立有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两被继承人过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即李惠民、被告李某2、李3、李某4达成了关于遗产处分的协议书,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该协议书的认定。首先,协议书是否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应为各方继承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自继承权利及相关权利作出的处分。两原告认为该协议书中有关房屋处分的约定侵犯了原告董某的合法权益,理由是原告董某对此不知情。长辈过世后随之而来的继承问题为家中大事,签订协议书中涉及李惠民的继承权利,且根据该协议书李惠民可居住面积较大的系争房屋,在继承中受益颇多。从常理看,原告董某为李惠民的配偶,亦为居住权益的同享者,时隔多年仍坚称对此不知情,且李惠民签订协议书侵犯其权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该协议书的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自李某2付清10万元房屋补偿款开始生效,现被告李某2已实际支付,故该协议书已生效。此外,本院也注意到,签订协议书多年,其他当事人亦未对该协议书提出异议。其次,协议书是否已对两被继承人的遗产作出了处理。因毛秀娣早已过世,协议书中将系争房屋表述为李金贵遗留的房产,考虑到四位当事人均不具备一定法律素养,且系争房屋确实登记在李金贵一人名下,故协议行文虽未明确,但各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处理的真实意思应涵盖了两位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中的相应遗产。同样,对两处房屋的安排处理,行文中亦表述为“居住使用”,但结合随后的“因房屋变更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其本人独自负担”、第三项内容已对其他遗产作出分割处理及被告李某4、李3收到被告李某2支付的10万元房屋补偿款后作出放弃系争房屋的表示,应认定为并非交换居住使用权,而为确认产权归属。综上,各方法定继承人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已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协商作出了安排处理,且部分遗产已分割处理完毕,现两原告主张再次对系争房屋进行法定继承已无必要,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此外,两原告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李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60元,由原告董某、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玉连

书记员:黄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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