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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杨某1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72年8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兖州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7日被逮捕,同年2月1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20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崔俭,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1,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金乡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1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高峰,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1,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2月2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0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亚飞,山东多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8年1月10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21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姜某1,男,1995年9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作军,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原梁山县党支部委员,中共党员,住梁山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3月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印朋,山东兴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8]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杨某1、刘某1、杨某某、姜某1、刘某2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栋志、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崔俭、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周高峰、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杜亚飞、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姜某1及其辩护人李作军、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王印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1、王某1、杜某、马某1、梁某、冯某、王某1、王某2、周某、葛某、马某2、马某3、王某3、强某、刘某3、赵某、姜某2、孟某、孙某1、孙某2、王某4、李某2、戴某1、戴某2、王某5、邵某、刘某4、贺某、杨某2的证言,汶上县价格认证中心宁汶上价认定[2018]8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汶上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梁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汶上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汶上县环境保护局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汶上县环保局出具的证明、汶上县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出具的证明、梁山县环保局出具的证明、梁山县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出具的证明、梁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联合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济宁联合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出具的证明、山东省环保厅关于济宁联合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A级箱板纸技改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济宁联合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A级箱板纸技改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山东联合纸业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高强瓦楞原纸工程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山东省环保厅关于山东联合纸业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高强瓦楞原纸工程环保备案意见、过磅单、董某领款单、借款单、原料验质单、董某手写收到条、山东鸿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董某微信交易记录、董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杨某某、杨某1、刘某1微信转账记录、杨某1尾号2970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兖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6鲁0830刑初166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金刑初字第697号刑事判决书、济宁市任城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联合纸业有限公司与济宁君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济宁君旺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出具的证明、扣押清单以及被告人董某、杨某1、刘某1、姜某1、杨某某、刘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杨某1、刘某1、杨某某、姜某1、刘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杨某1、刘某1、杨某某、姜某1、刘某2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成立。
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辩称处置垃圾造成的损失数额不确定,据以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经查,证人李某1、王某1对、杜某、马某1、梁某、冯某、王某2、周某等人的证言、过磅单、董某领款单、收到条等证据以及同案参与人杨某1、刘某1、姜某1、杨某某、刘某2的供述证实董某为谋取经济利益,将山东联合纸业有限公司及山东济宁联合包装有限公司的塑料垃圾运出后倾倒在汶上县次邱镇黄庄村窑坑、梁山县韩垓镇五里铺窑坑的事实;汶上县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及梁山县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证实汶上县次邱镇黄庄村窑坑、梁山县韩垓镇五里堡村窑厂垃圾倾倒点化学需氧量、氨氮含量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水标准,存在严重污染的事实;汶上县价格认证中心宁汶上价认定[2018]8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运输涉案污染物的费用为621540元。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董某的倾倒固体塑料垃圾的行为构成犯罪。故辩护人上述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董某、杨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1、杨某某、姜某1、刘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姜某1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姜某1、刘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杨某1、刘某1、杨某某、姜某1、刘某2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刘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四、被告人姜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歌
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
人民陪审员 段义香

书记员: 袁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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