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星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董某
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星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县张某镇东华家园小区南苑1号南平房。
法定代表人程长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某。
法定代理人董刚,系董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星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物业)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某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4日,一审原告董某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将一审被告星辰物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张某县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后,董某与星辰物业均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张民终字第803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后张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冀0722民初60号民事判决,星辰物业不服,再次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0时40分左右,张某县张某镇东华家园北苑8号楼2单元一层楼道内着火,楼道内停放的一辆摩托车、两辆自行车及一辆儿童手推车燃烧。
期间,马丽娜携儿子孙昱晨以及原告董某从五楼向楼下逃生,逃生过程中三人均被烧伤。
此事故经张某县公安消防大队勘查,失火原因未查明。
原告董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及双上肢火焰烧伤,面积12%(浅Ⅱ度4%,深Ⅱ度3%Ⅲ度5%);2.吸入性损伤;3.××;同年8月15日出院,住院34天,医疗费13361.51元,新型农村合作医保报销2762.55元。
经董某申请,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九级伤残;2.营养期限二个月;3.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
鉴定费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星辰物业作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职责。
本案中,由于被告的管理不善,对停放在楼道内的机动车以及非机动车未管理、制止,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但被告并非直接侵权主体,同时马丽娜遇到火灾后未能冷静应对,采取妥当措施,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董某住院天数以及鉴定意见结论,参照2015年度事故发生地相关标准计算,分别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1人);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96564元(2414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1012.50元以及眼镜283元、眼镜检查费105元,无医嘱佐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董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26982.96元。
遂判决:张某星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董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6982.96元的40%,计款50793.1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一审被告星辰物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是一是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被烧伤的事实存在,但认定其是在逃生的过程中被烧伤,只有当事人一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
况且着火点仅两米的距离,又没有在通道上,两步就可以跨过去。
被上诉人又采取了防范措施,保护头面部。
因此被上诉人因何被烧伤,如何烧伤事实不清。
二是该事故存在侵权的主体,但不是上诉人。
上诉人既不是侵权责任的主体,也不是赔偿义务的主体,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
三是就物业服务合同的管理义务来说。
被上诉人在业主的楼道内被烧伤,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楼道内的物品及人身安全无管理权利和义务。
同时,根据当地物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行业习惯,物业服务企业只负责楼道内的卫生清理,无其他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董某服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星辰物业虽未与业主签订书面的物业合同,但也应妥善履行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的义务,在涉及消防等安全事务的维护管理中,应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对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及时处理,不能独自处理的,也应向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提出建议或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通过张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袁志钧、孙建中、李树根等人的询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董某受伤系因张某镇东华家园北苑8号楼2单元一层楼道内着火所致。
上诉人未妥善履行义务对停放在楼道内的机动车以及非机动车未管理、制止,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马丽娜遇到火灾后未能冷静应对,采取妥当措施,也是造成损害的原因。
根据上诉人未妥善履行义务与损害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25396.59元(126982.96元×20%)。
一审法院认定偏高,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张某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60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星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6982.96元的20%,计款25396.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上诉人张某星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星辰物业虽未与业主签订书面的物业合同,但也应妥善履行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的义务,在涉及消防等安全事务的维护管理中,应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对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及时处理,不能独自处理的,也应向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提出建议或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通过张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袁志钧、孙建中、李树根等人的询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董某受伤系因张某镇东华家园北苑8号楼2单元一层楼道内着火所致。
上诉人未妥善履行义务对停放在楼道内的机动车以及非机动车未管理、制止,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马丽娜遇到火灾后未能冷静应对,采取妥当措施,也是造成损害的原因。
根据上诉人未妥善履行义务与损害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25396.59元(126982.96元×20%)。
一审法院认定偏高,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张某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60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星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6982.96元的20%,计款25396.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上诉人张某星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少博
审判员:武建君
审判员:马瑞云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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