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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杨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生于1998年12月25日。委托代理人冯丽娟,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潮,男,生于1996年4月14日。委托代理人王含让,陈仓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董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认为原判遗漏了案件的关键事实。2、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3、原判对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损失部分没有进行认定。杨潮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没有遗漏任何事实,上诉人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于法无据。2、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3、原判对上诉人的合法损失全部作出了认定。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138.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日22时54分许,被告杨潮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董某、胡圆乐)沿宝鸡高新区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王镇伐鱼河桥东处,车辆、杨潮及董某与封闭道路的钢丝绳相挂撞致摩托车摔倒,造成杨潮、董某、胡圆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外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伤者被送到医院救治,事故车辆被挪移至别处。2017年5月2日9时22分许被告杨潮报警。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系道路外交通事故,杨潮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进行急救,随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因下颌骨骨折等症住院治疗2天,于5月4日转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并错位、颈2椎体失稳。2017年5月27日出院。2017年7月3日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行颈椎后路切开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7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8282.63元,其中由被告杨潮垫付35448.68元。2017年8月4日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董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成:下颌骨多发性骨折,现留有张口度2.5cm,张口度受限I度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董某后期取除内固定物费用共约需人民币壹万圆(¥: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董某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认,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原告具体损失,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双方均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核定。本案原告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按医疗机构的票据确定,对原告的外购药费用及邮寄费用,因姓名与原告不符,且无医嘱,被告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宝鸡市中心医院的门诊一卡通退预交款收据和名称为“本次收费项目清单”的小票,不是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尚待结算,故依法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规定确定,营养期限结合原告的损伤事实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按照医嘱的日期天数计算,根据双方陈述,护理人为原告母亲,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护理费用应当根据当事人和当地的实际情况依法核定;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住所地到医院的距离等,应酌情给予赔偿;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告称原告未取出内固定,会影响鉴定结论,故对此次鉴定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已经通过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杨潮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住院必需品花费原告提供了超市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项损失不予采信;对复印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和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意见证实,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68282.63元(含被告杨潮垫付的35448.68元);2、护理费14840元(住院期间46天×100元+出院后医嘱护理128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4、营养费3480元(174天×20元/天);5、交通费600元(酌情认定);6、伤残赔偿金18792元(9396元/年×20年×10%);7、鉴定费1600元;8、复印费21元;9、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18995.63元。关于本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被告杨潮承认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因此受伤的事实,该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杨潮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故对原告董某主张的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垫付医疗费用等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潮答辩中称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事故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时间记载为“2016年5月1日”的事实不予认可。对此,依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本案的证据之一,时间记载以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准,鉴于是单方事故,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故该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杨潮辩称道路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审理中,被告并未提供道路施工单位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认为道路施工单位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可另行主张。被告杨潮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自身有明显过错,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被告杨潮饮酒的事实及酒后驾驶的危险性,亦未带安全头盔且超员乘坐杨潮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伤残,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虽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阐明的是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应承担何种责任。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中确认赔偿主体时应当查明与事故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当事人,故不仅限于事故发生的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二次手术费共计83296.94元;被告杨潮已付35448.68元,被告杨潮实际应支付原告董某赔偿款47848.26元;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原告董某负担664.8元,被告杨潮负担1551.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本起事故杨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胡圆乐无事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同。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4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交强险赔偿的对象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非本车人员。本案中,上诉人系肇事摩托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自担30%责任的问题。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概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并不等同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之一,而非确定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大小的唯一标准。对赔偿义务主体、赔偿范围、赔偿金额的确定,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及事故发生具体情况等因素确定。本案中,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未带安全头盔且超员的情况下乘坐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多次住院治疗,造成颜面下颌永久性疤痕等,其健康权受到了损害,其正值花季,精神上必然遭受痛苦和煎熬,应当认定上诉人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故应对其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其他损失认定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18995.63+3000)×70%元=85396.94元。被上诉人已支付35448.68元,实际应支付上诉人赔偿款49948.2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董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4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杨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董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396.94元;杨潮已付35448.68元,杨潮实际应支付董某赔偿款49948.26元;二、撤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4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664.8元,被上诉人杨潮负担155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小剑
审判员  李 喆
审判员  姚 坤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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