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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河北献县红岩运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董素英
任德存
张俊华
任艺
成连柯(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
武长勇
张永强
河北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
及红明
张志东
蒋印锋
潘连正(河北泊头解放法律服务所)
河北邢台县永兴货运联合车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

原告董素英,女,1955年9月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新习乡教育组家属院1号,系任永杰之母。
原告任德存,男,1952年5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任永杰之父。
原告张俊华,女,1983年9月生,汉族,住濮阳县国庆路中段路北云龙苑3号2单元12号,系任永杰之妻。
原告任艺,女,2012年1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任永杰之女。

原告
委托代理人成连柯,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长勇,男,1976年12月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乐寿镇北马庄村302号。
被告张永强,男,1975年4月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乐寿镇243号。
被告河北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良喜,经理。
委托代理人及红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志东,男,1965年10月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七级镇尺鸟村257号。
被告蒋印锋,男,1972年12月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高公民乡北蒋家庄村122号。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潘连正,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邢台县永兴货运联合车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
董素英、任德存、张俊华、任艺与武长勇、张永强、张志东、蒋印锋、河北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献县红岩运输公司)、河北邢台县永兴货运联合车队(以下简称邢台县永兴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志东、蒋印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财险献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长勇、张永强、献县红岩运输公司、邢台县永兴车队、财险南宫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任永杰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有泊头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及泊头市第二殡仪馆火化证明证实及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的亲属任永杰负此事故的要责任,被告武长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东无事故责任。武长勇驾驶的车辆冀JG5668、冀JJT51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献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商业第三者险2份,张志东驾驶的车辆冀E62130、冀EE233号挂车实际车主是蒋印锋,登记车主是河北邢台县永兴联合车队,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商业第三者险2份,均有不计免赔特殊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均有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亲属任永杰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丧葬费应按2013年河北省交通运输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3071元,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河北省城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10860元,被抚养人董素英,女,1955年9月生人,户籍证明城镇户口,20年生活费为250620元、任德存,男,1952年5月生,户籍证明农村户口,19年生活费101916元,任艺,女,2012年1月生,户籍证明农村户口,17年生活费为91188元,根据有关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50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适当调整为30000元。以上共计71455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志东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责任即1.22万元。被告武长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双方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705元。
案件受理费87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任永杰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有泊头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及泊头市第二殡仪馆火化证明证实及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的亲属任永杰负此事故的要责任,被告武长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东无事故责任。武长勇驾驶的车辆冀JG5668、冀JJT51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献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商业第三者险2份,张志东驾驶的车辆冀E62130、冀EE233号挂车实际车主是蒋印锋,登记车主是河北邢台县永兴联合车队,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商业第三者险2份,均有不计免赔特殊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均有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亲属任永杰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丧葬费应按2013年河北省交通运输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3071元,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河北省城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10860元,被抚养人董素英,女,1955年9月生人,户籍证明城镇户口,20年生活费为250620元、任德存,男,1952年5月生,户籍证明农村户口,19年生活费101916元,任艺,女,2012年1月生,户籍证明农村户口,17年生活费为91188元,根据有关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50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适当调整为30000元。以上共计71455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志东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责任即1.22万元。被告武长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双方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705元。
案件受理费87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魏文国
审判员:刘志强
审判员:刘锡和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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