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
被告北京福和祥利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空港机动车交易中心A区三号。
负责人李庆增。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26层2603室。
负责人皮闯。
委托代理人孙建征,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董某与被告解某、被告北京福和祥利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锋、被告解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福和祥利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解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解某应该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解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解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某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4年9月起就考入承德医学院学习,在城镇生活已经一年以上,虽然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但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所以原告的××赔偿金应该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6152元计算,即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误工费10897元,因其是在校大学生,没有稳定收入,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172元,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购买药品花费157元,因没有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80元,属于伤后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743.5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3000元),根据其住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被告解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给付的现金共计36013.22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37708.11元;二、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三、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五、××赔偿金52304元;六、鉴定费1400元;七、××辅助器具费180元;八、精神抚慰金3000元;九、就医交通费4000元,以上共计110202.1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00元、××赔偿金52304元、××辅助器具费1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交通费4000元及,共计7698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实际赔偿原告共计66984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其余损失33218.11元。
三、原告董某返还被告解某垫付的医疗费和现金共计36013.22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利
书记员:李卓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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