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在馆陶县飞翔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馆陶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山东省郓城县人,住。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东阿县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车管所北侧。法定代表人:孟红英,该公司经理。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和,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文化街221号。
主要负责人:王来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兴,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李某、东阿县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实际车主李某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山,被告陈某、李某、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和、人保财险东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依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陈某、李某、汇鑫公司分别为事故车辆鲁P×××××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事故车辆属李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出原告第三、四、五次住院治疗属过度医疗行为;第三、四次住院期间医疗机构诊断的症状及第五次住院诊断原告脑血管供血不足,均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辩解,经审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牙齿种植费用进行鉴定时,依据的检材为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馆陶县中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的病例、X线片、CT片及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的CT片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CT片、韦氏成人智力量表报告为智商89、日常生活能力量表报告为总分15、脑电图脑地形图报告单等显示,原告受伤入住医院治疗的原始病例记载:左颞枕部有一长度约5.5厘米深至颅骨、伤口挫伤严重、皮下组织挫伤糜烂缺失呈一空洞、双眼憋胀不能闭合、双鼻孔凝固性血迹、正中两颗门牙松动等踝部、背部、肩部多处损伤、多处肋骨骨折造成的原告昏迷状态、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住院病例客观记录、多处损伤等伤情综合考虑,认为原告在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治疗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损伤具有关联性,对原告在该院两次住院花费,本院予以确认;依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鉴定事项属于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且鉴定程序规范、合法,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意见的内容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病例资料及形成的意见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对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9日就董某伤残等级为脑外伤后神经综合征及左侧、右侧多处骨折各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护理期限及人数、牙齿种植费用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人保财险东阿支公司在其应诺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原告为证明其居住地为馆陶县县城区域内的馆陶县城金凤物流园1号楼1单元301室,提交了其与郝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及房屋出租人郝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原告提交了居住期间缴纳的物业费、水电费等部分收据,加盖金凤物流园物业印章及出证人马某签字的证明,印证了原告自2014年2月起入住该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物业费均有原告及其妻子缴纳等事实,应认定原告尽到了举证责任,故对原告居住在馆陶县城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加盖馆陶县飞翔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印章及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签字的营业执照、事故前一年原告收入工资明细表、事故后原告的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能印证原告收入来源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依其所在单位证明的工资减少收入确定。综合考虑原告的居住环境,其请求赔偿的妹妹董兰珍及外甥王志稳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为妥。被告辩解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的病历记载,经查,门诊花费是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为确定病情所做的必要检查费用,故对原告的门诊花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东阿支公司提出事故车辆因超载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范围内减免10%的抗辩,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侵权过错比例,对事故车辆发生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4532.38元+牙齿修复费16000元=150532.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50元/天+67天×100元/天=9750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28天×(33543元/年÷365)×2=23526.05元。4.误工费参照制造业标准酌情确定为180天即180天×(47660元/年÷365天)=23503.56元。5.营养费60天×30/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两处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为17587/年×20年×14%=49243.6元,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其他被抚养人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董某母亲张凤云生于1949年7月19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需计算14年,张凤云共育有子女四人抚养费为17587/年×14年÷4人×14%=8617.63元;其长女董秋硕生于2004年8月21日年满11周岁需计算7年,次女董浩泽生于2006年6月10日年满9周岁需计算9年,儿子董则正生于2009年5月18日年满6周岁需计算12年,三子女由董某夫妻二人抚养抚养费为17587/年×(7+9+12)年÷2人×14%=34470.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9243.6元+8617.63元+34470.52元=92331.75元。7.伤残鉴定费2600元。8.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和多处损伤,对主张的交通费639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8000元。上述总计312682.74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12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计312682.74元-120000元=192682.74元依侵权过错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由人保财险东阿支公司赔偿原告192682.74元×80%=154146.19元,被告人保财险东阿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74146.19元。原告父亲董永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系馆陶县粮食局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及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或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东阿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各项损失共计274146.19元。扣减李某垫付的30000元返还李某,实际赔偿原告244146.19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6元,减半收取计2868元,由原告董某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负担2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玲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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