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
原告:丁某1,女,200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系原告丁某1之母),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住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丁某2,女,200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系原告丁某2之母),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住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学茂,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本市。
被告:朱美芳,女,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本市。
被告:董乃蓉,女,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本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丁某1、丁某2诉被告董学茂、朱美芳、董乃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被告董学茂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丁某1、丁某2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三原告共同要求分得上海市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和其他现金补贴。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董学茂与征收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根据《补偿协议》的约定,系争房屋应获取的征收补偿利益为上海市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美平路房屋”)、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沿港河路房屋”)、上海市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华发路房屋”)和各类现金补贴214,826.16元。因三被告不愿意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侵犯了三原告作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所享有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董学茂、朱美芳、董乃蓉共同辩称:因三原告均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要求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故要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董学茂系董某某的叔叔。董某某与丁某1、丁某2系母女关系。董学茂、朱美芳系夫妻关系,董乃蓉系董学茂、朱美芳双方所生之女。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底层前间、井搭,建筑面积31.73平方米的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董学茂。
2015年12月17日,董学茂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认定:系争房屋系公房,租赁部位包括底层前间、井搭,建筑面积31.73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852,499.17元。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三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97.84平方米,三套房屋分别为上海市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9.68平方米,房屋单价15,060元/平米,房屋总价1,026,429.36元,优惠总价651,571.36元;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1.53平方米,房屋单价11,510元/平米,房屋总价744,351.70元,优惠总价550,341.70元;上海市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2.40平方米,房屋单价17,550元/平米,房屋总价1,095,120元,以上三套房屋总价值为2,297,033.06元。其他各类补贴为被征收房屋装潢补贴15,865元、旧城区改建补贴253,84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部分的补贴80,000元、签约奖励86,730元、签约鼓励奖励30,000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444,533.89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支付乙方(1,852,499.17+15,865+253,840+80,000+86,730+30,000-2,297,033.06)=21,902元。
2015年,征收实施单位以《静安区73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的形式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确认,即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852,499.17元、装潢补贴15,865元、奖励补贴450,570元(含旧城区改建补贴253,84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部分的补贴80,000元、签约奖励86,730元、签约鼓励奖励30,000元)、三套房屋价值2,297,033.06元、额外增加发放费用183,024.16元(含按期搬迁奖励50,000元、搬场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协议生效奖励95,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25,324.16元、过渡费补贴9,900元)。
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口包括户主董学茂、朱美芳、董乃蓉、董某某、丁某1、丁某2共六人。其中董某某户籍由于知青子女回城于1996年6月29日自江苏省无锡市盛岸一村XXX号XXX室迁入,丁某1、丁某2分别于2006年10月、2009年3月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内。董学茂、朱美芳、董乃蓉的户籍均为1999年8月26日自上海市普善路XXX弄XXX号迁入。
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董学茂、朱美芳、董乃蓉在普善路房屋动迁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动迁。
又查,董学茂领取拆迁补偿款204,926.16元。
审理中,董某某、丁某1、丁某2共同表示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征收利益的分配;董学茂、朱美芳、董乃蓉也共同表示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征收利益的分配。
审理中,董某某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除了三套房屋和补偿款204,926.16元,另还有过渡费9,900元,董学茂则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就是三套房屋和补偿款204,926.16元,过渡费9,900元已包含在内。董某某另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爷爷董庆树,在爷爷过世后,董学茂擅自将承租人变更为其自己。自己从小在上海由爷爷奶奶抚养至3岁,后回无锡读书,但寒暑假、节假日均回上海在系争房屋内居住,1996年因奶奶突然去世,爷爷就将自己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并且在上海读大学,大学期间住校,工作后因董学茂一家均住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困难,就在外居住,2004年登记结婚。自己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已有20余年,由于系争房屋面积小而无法居住,因此董某某、丁某1、丁某2均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应该能取得征收补偿利益。对此,董学茂称董某某的户籍迁入是因为其要在上海考大学,曾口头协议系争房屋动迁与董某某无关。丁某1、丁某2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董某某与其丈夫在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有住房,因此董某某、丁某1、丁某2均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本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该符合政策与法律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董某某的户籍于1996年就已迁入系争房屋,但在系争房屋面积狭小且已居住董学茂一家三口的情形下,已难以满足董某某在系争房屋内的正常居住生活,故其在外居住直至结婚,故董某某虽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应当视为同住人参与本次分配征收利益的分配;丁某1、丁某2出生后将户籍报入系争房屋,但依法不能脱离法定监护人而独立生活,因董某某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故丁某1、丁某2亦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亦应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参与本次征收利益的分配。董学茂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理应享有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所应得的利益,朱美芳、董乃蓉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且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被征收,故应当作为同住人参与本次征收利益的分配。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以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静安区73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为准,故对董某某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除了美平路房屋、沿港河路房屋、华发路房屋和补偿款204,926.16元,另有过渡费9,900元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具体的分配方案,本院认为装潢补贴、按期搬迁奖励、搬场补贴、家用设施移装补贴等有关的奖励补贴费用,应当归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实际居住者即董学茂、朱美芳、董乃蓉共同享有;但还应当考虑在政府进行旧城区改建后,董学茂、朱美芳、董乃蓉仍要解决实际居住等诸多因素,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中的美平路房屋产权和100,000元归董某某、丁某1、丁某2共同共有;征收补偿利益中的沿港河路房屋、华发路房屋的产权和104,926.16元归董学茂、朱美芳、董乃蓉共同共有为宜。本院需要指出,政府征收系争公有住房进行旧城区改建,是家庭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的好事,本案所有成年的当事人都应当相互体谅、换位思考,沟通协商,妥善解决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事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董学茂户房屋征收补偿、拆迁实施单位提供的上海市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董某某、丁某1、丁某2共同共有;
二、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董学茂户房屋征收补偿款,《静安区73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应发放的征收补偿款204,926.16元中的100,000元归原告董某某、丁某1、丁某2共同共有;
三、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董学茂户房屋征收补偿、拆迁实施单位提供的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归被告董学茂、朱美芳、董乃蓉共同共有;
四、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董学茂户房屋征收补偿款,《静安区73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应发放的征收补偿款204,926.16元中的104,926.16元归被告董学茂、朱美芳、董乃蓉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25,351.50元,减半收取计12,675.75元,由原告董某某、丁某1、丁某2共同负担人民币6,337.87元、被告董学茂、朱美芳、董乃蓉共同负担人民币6,33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李诗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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