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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唐某1与郁某某、唐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193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依蕾,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1,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郁某某,女,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唐某2,女,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丙斌,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唐雷豪、被告郁某某名下的本市长宁区昭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原告董某某和被告郁某某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权,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郁某某所有,另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被告唐某2按法定继承所有。原告董某某、被告郁某某与被告唐某2于2020年5月31日前相互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二、登记在被继承人唐雷豪与被告唐某2名下的本市闵行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郁某某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权。上述房屋100%产权由被告唐某2所有及继承所有。原告董某某、被告郁某某与被告唐某2于2020年5月31日前相互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三、登记在被继承人唐才林、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唐某2名下的本市闵行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被告一致确认唐才林享有49%产权份额,董某某享有49%产权份额,唐某2享有2%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唐才林的49%产权份额属唐才林的遗产范围,原告唐某1、被告郁某某与唐某2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权。被告唐某2将其名下的2%产权份额赠与给原告董某某,上述房屋100%产权由原告董某某所有及继承所有。原告董某某、唐某1、被告郁某某与被告唐某2于2020年5月31日前相互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四、被继承人唐雷豪名下的公积账户余额90,609.07元(截止至2019年3月21日)由被告唐某2继承所有。
  五、在被告郁某某名下的公积账户余额137,016.61元归被告郁某某所有。(已由郁某某领取)
  六、被继承人唐雷豪名下养老金账户余额98,991.90元(截止至2018年5月23日),由被告唐某2继承所有。(已由被告唐某2领取)
  七、登记在被继承人唐雷豪(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在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账户(证券账户号码:AXXXXXXXXX、一码通账户号码:XXXXXXXXXXXX)所购的证券代码为601727上海电气2000股,以及在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账户(资金账号:XXXXXXXXXXXX,截至2019年6月20日)资金余额123,425.72元及孳息,归被告唐某2法定继承所有。
  八、被继承人唐雷豪名下的上海银行定期存单,编号XXXXXXXXX的存单余额106,433.23元及孳息(截止至2019年9月19日),由被告唐某2继承所有。
  九、被继承人唐雷豪名下的上海银行定期存单,编号为XXXXXXXXX的存单余额230,773.84元及孳息(截止至2019年9月19日),由被告唐某2继承所有。
  十、被继承人唐雷豪名下的上海银行定期存单,编号XXXXXXXX存单余额208,488.20元及孳息(截止2020年4月21日),由被告唐某2继承所有。
  十一、被继承人唐雷豪名下的上海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的余额14,734.25元及孳息(截止至2019年9月19日),由被告唐某2继承所有。
  十二、被继承人唐雷豪名下的上海银行国债账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国债100,000元(截止至2019年9月19日),由被告唐某2继承所有。
  十三、被继承人唐雷豪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余额30,447.10元及孳息(截止至2019年9月21日),由被告唐某2继承所有。
  十四、被继承人唐雷豪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余额1,163.07元及孳息(截止至2019年12月21日),由被告唐某2继承所有。
  十五、被继承人唐雷豪名下的唐雷豪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余额220,327.13元及孳息(截止至2019年9月21日),由被告唐某2继承所有。
  十六、被告唐某2于2020年5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董某某财产补偿款277,266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900元,由原告董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20年4月30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敏蕾

书记员:林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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