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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曹某某与王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伟,上海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董某某、曹某某诉被告王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伟、被告王某2(仅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迁户口的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1,376元(以2,1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7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经居间介绍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面积66.42平方米,总价2,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进行了交易。但合同约定户口迁出事宜,被告隐瞒了其他户口的存在,经多次催告被告不予迁出,故原告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2辩称,在出售系争房屋时已告知原告有户口在内,其要置换房屋才能将户口迁出,但由于房价涨没有买进房屋,故没有迁出户口。系争房屋内有其岳母、妻子、儿子的户口,还有上家2个户口在内,希望原告放弃违约金,其愿意将户口迁出。交房晚是因为原告贷款滞后了,放款给被告是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之后,所以逾期交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原告董某某、曹某某(买受方、乙方)与被告王某2(出卖人、甲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面积66.42平方米,总价2,120,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过户等。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款内容处理。(三)甲方未按本合同付款协议约定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上述房地产交付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十五日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十五日的违约金外,乙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乙方已付房款总和。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3、乙方于双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且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后,以银行发放贷款的方式将房款112万元支付予甲方。”该合同《补充条款(一)》约定:“4、交房:甲方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交付标志为双方签订物业交验单(房屋交接书);5、户口:甲方承诺于10月30日之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机构办妥原有户口(王某2、陈某某、王某1、姚某某)以上四人的户口迁出手续;若甲方未按约定将户口迁出,则除尾款外,甲方需赔4万元违约金(共计5万人民币)给乙方;若甲方于10月30日前将户口迁出,则乙方需将4万元押金于户口迁出后,10月30日前归还。如过户前甲方户口未迁走,则需给乙方4万元押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2,120,000元(其中现金、转账1,000,000元、贷款1,120,000元于2016年8月11日发放),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办妥了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11月7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
  截止2018年9月28日,系争房屋内有原告董某某、案外人连某1、连某2、王某1、陈某某、姚某某的户口。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户籍资料、房地产权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系争房屋内有被告及其上家的户口在内,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被告没有按约迁出户口,系被告违约,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迁户口违约金5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被告认为是原告贷款发放延迟所以造成延期交房,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前,而本案实际交房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双方约定的贷款发放时间是原告取得房地产权证后由银行直接发放给被告,而本案贷款发放日期是2016年8月11日,产证登记在原告名下是2016年7月25日,贷款发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对被告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已付款的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被告则认为若法院认定其存在违约,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低,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未能按期交房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为15,6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某某、曹某某支付逾期迁户口的违约金50,000元;
  二、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某某、曹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68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计917元(原告董某某、曹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董某某、曹某某负担196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顾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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