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礼泉县烟霞镇上古村六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娟妮,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礼泉县叱干镇下桥村,农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西路中国人寿大楼4楼。
负责人:王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君,系该公司职工。
董某某与李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娟妮、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52306.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456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0元,共计161926.3元,判令两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123727.34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驾驶小轿车的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08时许,原告驾驶陕CE1416号二轮摩托车沿袁家村通村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DLQ556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27天,2016年3月17日出院。后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8000-10000元;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
原告的被抚养人:父亲董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另查明:陕DLQ556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在,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保险金额1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金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7248.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焦点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原、被告之间关于侵权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与被告李宗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当根据其住院、门诊的有效收款凭证确定为52306.3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应结合住院天数和受伤情况确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共计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00元较为适宜,以上四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范围的医疗费用53256.3元由被告李宗敏按照其应负的责任承担30%,即15976.89元。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93天,误工费用结合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为每天80元,共计2344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由鉴定意见得出,护理费用数额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90日×100元=9000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从2014年起在西安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西安新兴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故依据其伤残等级并结合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当确定为52840元(26420元×20年×10%);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交通费5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应考虑原告实际花费情况,酌情计算为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侄子为原告法定的被抚养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其侄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父亲部分2172.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8965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3200元合法有据,由被告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即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董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9652.2元。
二、由董某某返还李某某垫付费用17248.5元。
三、由李宗敏赔偿董建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6936.89元。
四、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李某某承担2600元、董某某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若冰 审 判 员 李高超 人民陪审员 张鹏程
书记员:肖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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