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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贺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览,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1,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柯某某(被告丈夫),男,住上海市虹湾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贺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览律师、胡萍律师,被告贺某1的法定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依法继承上海市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虹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贺某2的产权份额;二、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贺某2名下股票及资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贺某2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被继承人于2017年7月14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被告自2006年被确诊患精神分裂症后就不再工作,依靠被继承人补贴生活,但原告亦年老体弱,需要照顾,不同意被告多分。上海市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50%产权份额系被继承人遗产,要求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25%折价款。被继承人名下在申银万国证券营业部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其中50%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要求股票及资金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25%折价款。上海市虹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老房动迁所得,被安置人口为原、被告及被继承人。虹湾路房屋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该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应为被继承人遗产,要求依法继承。
  贺某1辩称,对原告所述家庭成员情况无异议。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患病后就没有收入来源,依靠被继承人生活,要求遗产多分。认可上海市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50%产权份额系被继承人遗产,要求遗产由被告一人继承。被告以前患病时都在江浦路房屋居住,对该房屋有很深感情,要求房屋产权由原、被告共有。被继承人名下在申银万国证券营业部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要求其中25%的股票及资金归被告所有。上海市虹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动迁所得,尚未办理产权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某某与被继承人贺某2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贺某1。贺某2于2017年7月14日死亡,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上海市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4年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贺某2。
  被继承人贺某2名下在申银万国上海虹口区丰镇路证券营业部客户号为XXXXXXXXXX账户内,至2019年4月30日,有600030中信证券20,000股,60048保利地产20,000股,600381青海春天10,000股,600837海通证券30,000股,603258电魂网络1,000股,000166申万宏源10,000股,002771真视通2,000股,300131英唐智控20,000股。该账户资金余额为455,703.83元。
  另查明,上海市虹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房人为董某某、贺某1,该房屋尚未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再查明,2005年9月,被告经上海市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6年5月因病情加重入该院治疗,2个月后好转出院。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病情反复,表现为疑心重,发脾气,失眠。2019年5月28日,被告再次入院治疗,上海市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上海市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权利人登记在被继承人一人名下,但属原告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50%产权份额系原告个人财产,50%产权份额系被继承人遗产,由原、被告各半继承。考虑到被告病情以及对该房屋的特殊感情,房屋产权由原、被告共有为宜。被继承人名下在申银万国证券营业部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亦为原告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为遗产,考虑到被告状况,目前又没有生活来源,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上海市虹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尚未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且原告对动迁权益的分配存在争议,房屋中属于遗产的部分尚不明确,故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贺某2名下产权份额由原告董某某、被告贺某1继承,即该房屋中原告董某某享有75%产权份额,被告贺某1享有25%产权份额,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二、被继承人贺某2名下在申银万国上海虹口区丰镇路证券营业部客户号为XXXXXXXXXX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70%归原告所有,30%份额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68,2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秀林

书记员:朱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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