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门诊**,住南昌市湾里区**大道***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
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2月13日20时17分许,江某某(已判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样酒精含量为172.09mg/100ml)驾驶赣******小车在苏圃路民德路口与方某某驾驶的南昌******电动车相撞,碰撞后向苏圃路逃逸时又与停在路边的赣******小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方某某受伤的事故。董某某系赣******小型轿车车主,并且随车同行。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江某某醉酒驾驶的赣******小车系董某某所有,且江某某驾驶车辆时董某某就在车内,但董某某辩解称饮酒时已提出要请代驾,饭后其因初次饮酒醉意较大,精神意识模糊,对于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不知情,其辩解内容基本得到江某某、陈某某的印证,因此,董某某是否有与江某某共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7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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