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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一部刑诉〔2019〕17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现住滑县**小区**期**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8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滑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检查过程中发现董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滑县中心医院进行抽血,后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董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抽血、车辆照片;2.被告人董某某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非党员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3.证人崔某某证言;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5.血醇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酒醉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利平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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