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29231967********,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祥云县人,家住祥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持有“G2”类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12月10日,其驾驶悬挂伪造的赣********号变型拖拉机号牌的拖拉机由祥云县禾甸镇到祥云县***修车,在等候修车期间到*****饭店吃下午饭并喝了一定量的白酒,车修好后,董某某驾驶该拖拉机返回禾甸,20时00分许,当行驶至祥云县祥城镇**路与**路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董某某酒精检测结果为232.9mg/100ml,民警随即将董某某带往祥云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3.5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233.53mg/100ml,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其血液酒精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证的,亦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四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润红
2020年5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