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董某某
王黔(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
李敏(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文登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黔、李敏,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景峰,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22时许,岱宗坊派出所接泰安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派到普照寺路北段人福宾馆出警处理一起打架案件。在处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通过暴力手段阻碍民警周某某执行公务,并将其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之伤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海峰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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