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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2********,汉族,小学毕业务农,现住址河南省太康县****行政村**村。2008年627日因盗窃浙江省义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2010年113日因盗窃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2011年12月6日因盗窃浙江省义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2013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28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20171226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118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7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2019年7月27日20时左右窜至太康县**镇**村翻墙跳入杜某某家中偷东西,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听到外面有人发现的情况下又通过杜某某家西边的棚子和窗户处攀爬上去翻入到杜某某西边的邻居宋某某家中,最后被太康县公安局到达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裁定书等;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华

助理检察员:王鸿蒙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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