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87****,户籍所在地汝州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现住汝州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董某某进入汝州市****小区王某某家,将王某某的总价值4400元的两条苏烟、一个金戒指、一个金转运珠盗走,金质品销赃1000元后自肥。
2020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到汝州市****,进入马某某家,将马的7600元现金及一个铁质貔貅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裴某、王某甲、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董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军现
怯亚东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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