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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诈骗罪一案_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10907****,汉族,初中毕业,群众,无业,现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1组。因犯诈骗罪于1995年12月5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1月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14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至1月23日临时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4月30日告知被害人杨某某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被告人董某某以进货款不够及购车为由,先后两次从被害人马某某处骗取借款11000元,后马某某向董某某催要钱款时,发现董某某经营的“大标豆制品”店面已经关闭且董某某已无法联系。

2.2016年6月,被告人董某某以买车等为由,从被害人台某某处先后四次骗取借款,共计18000元,后台某某发现董某某经营的“大标豆制品”店面已经关闭且董某某已无法联系。

3.2016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以买车为由,从被害人郜某某处骗取借款4000元,后郜某某发现董某某经营的“大标豆制品”店面已经关闭且董某某已无法联系。

4.2016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以可以买到便宜粉条为由,先后于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6日两次共骗取杨某某31500元货款,后在杨某某多次催促下,董某某支付给杨某某价值2400元的粉条。2016年10月11日,杨某某再次催要时发现董某某经营的“大标豆制品”店面已经关闭且董某某已无法联系。

5.2016年8月,被告人董某某以买车为由,从被害人徐某某处骗取借款,后徐某某给董某某6000元现金,后徐某某向董某某催要钱款时,发现董某某经营的“大标豆制品”店面已经关闭且董某某已无法联系。

6.2016年8月,被告人董某某以进货款不够为由,从被害人郑某某处骗取借款4000元,后郑某某联系董某某索要欠款,董某某称再等等,后郑晓明向董某某再次催要钱款时,发现董某某经营的“大标豆制品”店面已经关闭且董某某已无法联系。

7. 2016年阴历8月,被告人董某某以买车为由,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取借款,李某某给董某某5000元现金,后李某某向董某某催要钱款时,发现董某某经营的“大标豆制品”店面已经关闭且董某某已无法联系。

8. 2016年9月,被告人董某某以买车为由,从被害人芮某某处骗取借款8000元钱,后芮某某到董某某店里进货时,发现董某某经营的“大标豆制品”店面已经关闭且董某某已无法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艳霞

检察官助理:刘伟涛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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