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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董某
尹新哲(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泰安市某某集团职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新哲,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景峰、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尹新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人口聚集的居民区内放火,其行为已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又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人口聚集的居民区内放火,其行为已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又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仁岗
审判员:顾广林
审判员:张美英

书记员:孙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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