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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盗窃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寨检一部刑诉〔2020〕Z322号 

  被告人董某,男,19*****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安徽省金寨县******5号(户籍地同)。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经金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金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20时许,在金寨县梅山镇清水村清水小学路口附近路边,被告人董某趁无人看守之际,将被害人黄某放置在路边的挖掘机破碎锤盗走。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董某在寻找买家准备出售破碎锤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经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破碎锤价格为4000元。

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前科查询证明、谅解书、价格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辉

2020年12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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