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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董某
郑小松(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
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3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小松,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郑小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至9月间,鲁某(已判刑)为结算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间的业务运算,通过王某(已判刑)从被告人董某处虚开青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发票共计8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9万余元。
后被告人董某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交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通用机打发票,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税务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材料,银行付款凭证,往来帐明细表,户籍证明,被告人董某供述,证人范某、王某甲、鲁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缴纳罚金,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董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董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朱颜新

书记员:袁升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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