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自来水集团公司化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占森,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交四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市政二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董某3之女),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雨衣厂下岗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泓达有限公司干部,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董某5之妻),住天津市河北区。
上诉人董某1因与被上诉人董某2、董某3、董某4、董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被告虽然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的内容有异议,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各方均不同意将涉诉房屋判归己方所有,由己方给付其他各方房屋折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为被继承人董某6的遗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上诉人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继承涉诉房屋50%份额,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要求继承涉诉房屋50%份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诉房屋应由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均等继承,各占五分之一份额。因本案审理期间,各方均不同意将涉诉房屋判归己方所有,由己方给付其他各方房屋折价款,故本院无法直接判决涉诉房屋归其中任何一方所有,由其给付其他各方房屋折价款,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享有涉诉房屋的五分之一份额,待涉诉房屋具备分割条件,各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遗产分割问题。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艳军
审判员 吴文琦
代理审判员 卢伟
书记员: 韩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