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1,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萃,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2,女,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培麟(系被告董某2丈夫),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翔宇,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3,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董某1与被告董某2、董某3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萃,被告董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培麟、倪翔宇,被告董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浦路301室房屋、瑞浦路302室房屋),确认原告享有上述两套房屋100%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董祥钿(1979年6月29日死亡)与陆秀清(2014年5月11日死亡)共生育三名子女,即原告与两被告。陆秀清的父母童爱香、陆生华均早于陆秀清死亡。2006年2月,陆秀清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阳路XXX号房屋)遇拆迁,陆秀清与原告取得安置房两套,即瑞浦路301室、302室房屋,产证登记为陆秀清与原告共同共有。2006年7月23日,陆秀清为避免姐弟间因房产发生矛盾,特立遗嘱,明确瑞浦路301室、302室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归原告所有。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董某2辩称,不同意按照遗嘱继承分割陆秀清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遗嘱系由原告起草,作为代书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必要条件。如作为家庭财产协议书,瑞浦路301室、302室房屋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签订家庭财产协议书时房屋权利处于未知状态,被告董某2一直以为上述两套房屋系安置给原告,陆秀清无产权份额,方才签署家庭财产协议书,故被告董某2签署的家庭财产协议书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继承在继承人死亡后开始,放弃继承应当由继承人作出明确表示,被告董某2发现陆秀清对上述两套房屋享有产权份额之时,可以推翻其所签的家庭财产协议书。陆秀清去世时尚有存款人民币104,103元,要求一并进行分割。因存款一直保管在原告处,原告应当自2014年5月11日开始按照银行五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董某3辩称,尊重陆秀清的遗愿,遗产按照遗嘱予以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秀清(2014年5月11日死亡)与董祥钿(1979年6月29日死亡)生育三名子女,即原告董某1、被告董某2、董某3。陆秀清母亲童爱香于1968年11月28日死亡,父亲陆生华于1980年3月17日死亡。
2006年2月14日,陆秀清及原告就长阳路XXX号房屋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该房屋拆迁可取得货币补偿款429,492元,其中价格补贴为102,260元。2006年6月26日,上海周康房产有限公司就瑞浦路301室、302室房屋分别开具发票,其中购货单位均为陆秀清与原告,两套房屋的价格均为282,800元。2006年7月6日,陆秀清、原告作为乙方(买方)、上海周康房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瑞浦路301室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4,000元,总房价款为282,800元。2006年7月6日,陆秀清、原告作为乙方(买方)、上海周康房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瑞浦路302室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4,000元,总房价款为282,800元。2006年7月23日,陆秀清、原告及两被告签署遗嘱暨家庭财产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本人陆秀清丧偶,现有子女三人(大女儿董某2、小女儿董某3、儿子董某1),担心身后子女因家庭财产发生纠纷反目成仇,趁现在自己身体尚可,特委托儿子董某1对自己身后之事作如下安排:1.瑞浦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二套房子,为原长阳路XXX弄XXX号统楼拆迁所分动迁商品房,身后归儿子董某1所有,大女儿董某2、小女儿董某3不得与董某1争抢。2.本人陆秀清病重期间及后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生前积蓄负担,若有多,则由姐弟三人平分,若不够,则由儿子董某1全部承担,但是三人必须共同出力为我养老送终。口说无凭,立嘱为证,以上内容是我真实意图的表述,望大家能遵从我的意愿。”陆秀清在立嘱人处签名,原告在受托人处签名。受托人签名下尚有以下内容:“同意母亲对后事和财产安排的决定。”原、被告分别在该内容后签名。在原、被告签名下有备注一行,主要内容为:“备注:此协议一式四份,不得私自涂改,否则视为无效。”陆秀清、原告及两被告未在遗嘱暨家庭财产协议书原件上签字,而是在复印件上签字。2007年3月8日,瑞浦路301室、302室房屋被登记至陆秀清、原告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审理中,原告陈述陆秀清去世时尚余现金18.8万元由其保管,包括退休金3,000元、存款17万元、丧葬费1.5万元;应当扣除以下费用:1、5.5万元系陆秀清赠与原告的结婚费用,陆秀清于2014年4月将存折交予原告,但原告当时未将5.5万元取出;2、医药费5万元;3、护理费6,293.50元;4、丧葬费13,545元,其中包括殡仪馆一条龙服务8,845元、一条龙追加2,000元、后续费用2,000元、做七费用700元;5、墓地费用,包括维修费18,400元、墓地前期管理费1,000元、2016年-2020年的墓地管理费250元、安葬费100元、其他费用250元、交际费500元、未实际支付的墓地管理费3,500元;6、扫墓车费500元;7、红包5,000元。
被告董某2陈述,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陆秀清生前尚余现金18.8万元;对原告陈述的应当扣除的费用:1、原告认为5.5万元系陆秀清生前赠与,但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2、认可医药费5万元;3、对护理费,仅认可发票金额4,536元;4、认可丧葬费用8,411元、做七费用700元;5、墓地费用中认可有收据的维修费18,400元、墓地前期管理费1,000元、2016年-2020年的墓地管理费250元、安葬费100元及其他费用250元;6、认可扫墓车费500元;7、不认可红包5,000元。
被告董某3陈述,认可陆秀清生前尚余现金18.8万元;认可原告陈述的应当扣除的费用。
上述事实,由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发票、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遗嘱暨家庭财产协议书、收据、一条龙业务经营记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首先,关于被继承人陆秀清的遗产范围。瑞浦路301室、302室房屋系因长阳路XXX号房屋拆迁安置取得,2007年3月8日被登记至原告、陆秀清两人名下,未约定份额,视为均等共有,陆秀清在上述两套房屋中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该产权份额应当作为其遗产加以分割。陆秀清生前所留现金18.8万元,原告认为其中5.5万元系陆秀清赠与原告结婚费用,不应作为陆秀清的遗产进行分割,被告董某2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应当扣除的陆秀清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用,被告董某2对其中部分费用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双方在庭审时的对账情况,认定应当抵扣的陆秀清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用为85,288.50元。故陆秀清生前所留现金中102,711.50元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其次,关于陆秀清遗产的分配方式。陆秀清、原告、被告董某2、董某3于2006年7月23日签订遗嘱暨家庭财产协议书,在签订该遗嘱暨家庭财产协议书时,陆秀清、原告已经与上海周康房产有限公司就瑞浦路301室、302室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缴纳相应购房款。陆秀清在遗嘱暨家庭财产协议书中对其个人财产包括瑞浦路301室、302室房屋及存款做出了明确的处分,也就是瑞浦路301室、3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存款若有余则由原、被告三人均分。该遗嘱暨家庭财产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分割陆秀清遗产时应当尊重陆秀清生前对其个人财产做出的处分按照协议进行。被告董某2辩称该遗嘱暨家庭财产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某2认为陆秀清的存款由原告保管,要求原告自2014年5月11日开始按照银行五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南字(2007)第004186号]、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南字(2007)第003912号]归原告董某1所有,被告董某2、董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董某1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应税费由原告董某1负担;
二、被继承人陆秀清生前所留现金18.8万元归原告董某1所有,由原告董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被告董某2、董某3各34,237.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73元,减半收取计19,236.50元,由原告董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琳琳
书记员:叶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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