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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1与董某2、董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董某1,女,194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家凤(原告丈夫),男,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2,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俍君,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3,女,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华(被告董某1丈夫),男,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俍君,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1诉被告董某2、董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家凤、张向锋律师,被告董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俍君律师,被告董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华、吴俍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承分割被继承人董某4名下的上海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继承被继承人名下的其他遗产。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董某42018年1月死亡。其父母为董某5(1997年8月死亡)与胡某某(2004年7月死亡),二人生育子女五人,为董某6(1995年7月死亡)、董某1、董某3、董某2、董某4。董某4生前未婚育。董某4未留有遗嘱。董某4遗产有上海市虹口区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银行存款、股票和邮票若干。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董某4的遗产。
  被告董某2、董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董某4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并有两位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该遗嘱载明董某4房产、其他遗产均由董某2和董某3继承,且董某1在董某4生病期间,从未探望、照顾董某4,董某4由董某3、董某2照顾,且玉田路房屋由董某4、董某2、董某3共同出资购买,故董某1不享有遗产继承权,董某4遗产应当由董某3、董某2平均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董某42018年1月死亡。其父母为董某5(1997年8月死亡)与胡某某(2004年7月死亡),二人生育子女五人,为董某6(1995年7月死亡)、董某1、董某3、董某2、董某4。董某4生前未婚育。
  上海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1年获得产权,登记在董某4一人名下。
  截止2018年7月13日,董某4在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资产账号XXXXXXXXXXXX)中有资金余额521.85元,中直股份3股、古越龙山2股、当代明诚50股、西藏药业9股、阳光照明23股、浦东建设7股、航天动力8股、贵航股份6股、菲达环保26股、老白干酒21股、汇通能源38股、丰华股份26股、三爱富2股、中源协和3股、航天通信2股、阳煤化工37股、亚通股份56股、中国高科60股、中航重机1股、辅仁药业14股、ST宏盛187股、第一医药1股、同济科技43股、航天长峰7股、健民集团14股。
  截止2018年4月8日,董某4名下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余额为786.98元,董某3于2018年1月17日、2018年4月7日、2018年4月8日分别从该账户中取款18,200元、45,000元、40,000元;截止2018年1月17日,董某4名下上海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中余额为50.48元,董某3于2018年1月17日从该账户中取款7,300元;截止2018年9月21日,董某4名下农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中余额为74.81元,董某3于2018年1月17日从该账户中取款17,000元;截止2018年9月21日,董某4名下建设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余额为73.45元,董某3于2018年1月17日从该账户中取款1,200元。
  审理中,两被告提供抬头为“遗嘱”的打印件一份,载明:“本人董某4……本人在意识清醒,行为自主,能够完全理解自己行为的法律含义并完全自愿下于2018年元月1日在上海市虹口区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立下遗嘱……一、本人位于上海市虹口区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在本人过世后由董某3……及董某2……继承并全权处理。二、我的银行存款及其他相关资产,在本人过世后也由董某3……及董某2……继承并全权处理。……”该件落款由董某4签名,注明2018年元月1日;见证人处有方志德、陈世珍签名,注明2018年元月12日。
  审理中,关于关于上述遗嘱形成过程,董某2表示,该遗嘱由董某4于2018年1月1日自行制作完成,并签名注明日期,然后董某4委托董某2找居委会工作人员对该遗嘱进行见证。2018年3月12日,两名居委工作人员至曲阳医院董某4病房内,询问董某4意愿后(询问过程有录像),再由居委工作人员在遗嘱见证人处签字并注明日期。董某2、董某3均表示上述遗嘱不知为何人打印,原、被告三人均确认董某4家并无打印机。董某1认为董某4家中无电脑,两被告表示董某4家中可能无电脑。
  审理中,两被告承认由其保管了董某4的邮票等物品,原告董某1表示为便于本案审理,不要求本案处理董某4的邮票等物品,待本案生效后董某1会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董某4的遗嘱是否具有效力。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完成,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方具有法律效力。打印遗嘱若要被视为自书遗嘱,同样应当由立遗嘱人亲自完成遗嘱的制作。本案中,原、被告均表示不知晓系争遗嘱制作过程,而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董某4家中无打印机,且有很大可能性董某4无电脑、不会操作电脑输入文字,遗嘱由董某4亲自制作的盖然性小于其委托他人制作。故本院难以认定系争遗嘱为董某4亲自制作,不符合法律对自书遗嘱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名无利害关系人见证整个遗嘱的制作过程,因本案系争遗嘱见证人并未见证制作过程,亦未由其中一名见证人制作遗嘱,故系争遗嘱同样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系争遗嘱不符合法律对遗嘱的规定,故无效。本案中两被告主张原告未对董某4尽到照顾义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故董某4的遗产应当由原、被告三人按照法定继承,平均继承。
  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上海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董某4一人名下,系董某4遗产。董某3在董某4死亡后,在其名下银行账户中的取款,亦属于董某4的遗产,应当在继承人中予以分割。两被告主张取款用于董某4后事,与继承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董某1、被告董某2、被告董某3各三分之一按份共有,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董某1、被告董某2、被告董某3各负担三分之一;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董某4在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资产账号XXXXXXXXXXXX)中的资金余额及股票归原告董某1、被告董某2、被告董某3各三分之一按份共有;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董某4名下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上海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农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建设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钱款本息归原告董某1、被告董某2、被告董某3各三分之一按份共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董某3支付原告董某1、被告董某2存款折价款各4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董某1、被告董某2、被告董某3各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济平

书记员:卞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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