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董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董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董某1与被告董某2、董某3、董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2、董某3、董某4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按遗嘱继承位于永清县工业园区尚庄子村的四间房院(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15-14-36),价值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亲兄弟,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的父母留有遗嘱,遗嘱内容为将其所有的、位于永清县永清镇(现属工业园区)尚庄子村的四间房院(宅基地使用权证号15-14-36)由其三儿子董某1继承,因其他三个儿子(董某2、董某3、董某4)已经在中间人的参与下分得了一份房产,不得再对立遗嘱人现在居住的四间房院主张继承权利。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的父亲董振基去世,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的母亲李正荣再次立下遗嘱,就上述遗嘱内容再次肯定,并补充遗嘱内容,将其现有的现金8万元,及董某3欠其2万元,董某2、董某3、董某4欠其土地补偿款都由三儿子董某1保管,剩余款项归董某1继承。2017年6月24日原、被告母亲去世后,原告按遗嘱继承房产后,准备修缮房屋,却遭到保管阻止,与被告发生争议,经尚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成员调解,没有结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按遗嘱继承房产。
被告董某2、董某3、董某4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某1之父为董振基,之母为李正荣。董振基与李正荣夫妻生前共有六名子女,长子为董某2,次子为董某3,三子为董某1,四子为董某4,长女为董金凤,次女为董金艳。
2010年6月30日,李正荣与董振基立下书面遗嘱一份,载明二立遗嘱人系夫妻关系,为防止百年后因财产继承问题子女之间发生争议,特立遗嘱如下:1.二立遗嘱人所有的现在由二立遗嘱人居住的四间房院和宅基地使用权由三儿子董某1继承,房屋位于尚庄子村;2.二立遗嘱人的其他三个儿子已经在中间人的参与下分得了一份房产,不得再对二立遗嘱人现在居住的四间房院主张继承权利;3.三儿子董某1虽然到县城生活,但还应与其他子女一样对二立遗嘱人尽赡养义务,为二立遗嘱人养老送终;4.其他任何人不得因本遗嘱所确定的房院继承问题与董某1发生争议;5.本遗嘱签字后生效。该份遗嘱为洪浩代书,并有立遗嘱人李正荣、董振基以及见证人李某、王某进行签字和捺印。
董振基于2013年10月1日去世。
2014年3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李正荣诉董某2、董某3、董某4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双方当事人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即由董某2、董某3、董某4分期分批向李正荣退还土地补偿款,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
2014年10月18日,李正荣再次立下书面遗嘱一份,载明为防止立遗嘱人百年之后,子女因遗产继承发生争议,特定立遗嘱如下:原来在2010年6月30日李正荣与董振基定立的遗嘱继续有效,立遗嘱人百年之后,立遗嘱夫妻居住的四间房院(证号15-14-36,位于尚庄子村由三儿子董某1继承;李正荣现有现金8万元,董某3欠李正荣2万元,2014永民初字第546号调解书记载董某2、董某3、董某4欠李正荣的土地补偿款,以上款项都由三儿子董某1保管,用于李正荣生活养老送终,剩余款项归董某1继承。该份遗嘱仍为洪浩代书,并有立遗嘱人李正荣以及见证人张某、马某进行签字和捺印。
2015年8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李正荣诉董某2、董某3、董某4赡养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由董某2、董某3、董某4依法给付李正荣赡养费,并承担医疗费。
李正荣于2017年6月24日去世。
以上事实,有原告董某1提交的河北永清工业园区尚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李正荣与董振基于2010年6月30日所立遗嘱一份、李正荣于2014年10月18日所立遗嘱一份(附光盘二张)、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永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乡(镇)村(街)宅基地有偿使用丈量登记表一份和庭审笔录在案进行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原、被告的父亲董振基、母亲李正荣生前于2010年6月30日所立遗嘱,以及原、被告的母亲李正荣生前于2014年10月18日所立遗嘱,均为代书遗嘱,遗嘱的内容是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注明了时间,并由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因此该二份遗嘱合法有效。在原、被告的父亲董振基、母亲李正荣相继去世之后,应当按照上述遗嘱的内容进行继承财产。
被告董某2、董某3、董某4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其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原告董某1要求按照遗嘱进行继承其父母生前遗留的四间房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永清县工业园区尚庄子村的四间房院(宅基地使用证号为15-14-36)归原告董某1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董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宏军
书记员: 王思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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