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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1与许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法定代理人:董某2(系原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原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才,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许某2(系被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闫某(系被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1与被告许某1、许某2、闫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董某2、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才,被告许某1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许某2、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82075.52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董某1和许某1同是中牟县雁鸣湖镇初级中学八年级学生。2016年10月17日晚,许某1让同宿舍的万某到董某1宿舍拿手灯使用。董某1宿舍的张某让董某1到许某1的宿舍将手灯要回。许某1让董某1等一会,但董某1担心要不回手灯会挨打,就继续追要手灯,为此,许某1生气打了董某1几个耳光。董某1回到自己的宿舍,许某1紧随其后,在董某1进入宿舍时从身后将其踹倒,造成董某1嘴角流血,牙齿脱落。许某1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董某1的合法权益,为此,董某1诉至法院。
许某1一方辩称:董某1是经同学张某的委托,到许某1宿舍拿手灯,在董某1强调“拿不回去,他们光打我”中能够看出董某1在实施该委托行为中受到人身威胁,因此在拿手灯过程中受伤,应当由张某承担责任;许某1主观上没有伤害董某1的故意,其系因撞至学校宿舍的铁质床架而受伤,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伤是因许某1的推搡所致,其受伤和许某1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许某1应当承担责任,董某1要求的部分赔偿数额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某1、许某1均系中牟县雁鸣湖镇初级中学学生,且住在不同宿舍。2016年10月17日晚9时许,许某1让同宿舍同学万某去董某1所在的110宿舍借用张某的手灯使用,后张某命令董某1到许某1宿舍索要手灯,因许某1让董某1等一会,董某1再次要求拿回手灯,许某1便朝董某1脸上扇了几巴掌。接着在董某1返回宿舍时许某1跟其身后,当董某1进入宿舍的同时,许某1从身后猛踹一脚,致使董某1摔倒,嘴磕碰到铁质床沿,造成其嘴出血、牙齿当即脱落三颗,一颗牙松动,之后,许某1威胁董某1,让其对老师说谎,承认是自己从床上掉下去导致受伤,否则还要殴打董某1。
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1月2日,董某1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董某1被诊断为开放性唇部损伤、外伤性牙齿缺失。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11042.22元(住院费9580.6元+门诊费1461.62元)。
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董某1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许某1因董某1受人所托向其索要借用张某的手灯,在宿舍当着其他同学面就已扇了董某1几巴掌,当董某1放弃索要手灯回宿舍时,紧跟董某1身后,趁其不备从身后将其踹倒,直接造成了董某1嘴出血、牙齿当天脱落三颗、一颗松动,因此,许某1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将董某1致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但董某1要求过高和于法无据的赔偿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许某1系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许某2、闫某共同赔偿。赔偿项目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480元);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320元);医疗费11042.22元;护理费1531.68元(95.73元/日×16=1531.68元);因董某1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连号严重,本院酌定交通费480元(酌定)。许某1在校园宿舍内当着同学的面两次对董某1进行殴打,致其轻伤二级,且在事发后威胁董某1,让其向老师承认是自己摔伤,否则会再次殴打董某1。许某1连续的侵害行为不仅给董某1的身体造成严重损害,影响其容貌、外观,还从精神上、心理上、生活上对董某1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故三被告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1853.9元。
关于许某1一方提出的董某1是受张某委托的过程中受伤,应当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许某1主观上没有伤害董某1的故意,董某1受伤是因撞至学校宿舍的铁质床架而受伤,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伤是因许某1的推搡所致,董某1受伤和许某1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许某1主观上因董某1讨要手灯心怀不满,客观上两次殴打董某1,导致董某1摔倒、嘴出血、牙齿脱落的后果,且有侦查机关对董某1、许某1及证人张某、万某询问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许某1主观有伤害董某1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害行为,且侵害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直接侵权人,许某1应当承担民事侵权的责任,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许某1、许某2、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董某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万一千八百五十三元九角。
二、驳回董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许某1的法定代理人许某2、闫某负担461元,由董某1的法定代理人董某2、朱某负担3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书兰 代理审判员  王世珍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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