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董树林。
委托代理人赵书丽,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志强。
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明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09号兴隆商务公寓A座1906号。
负责人李春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慧芬,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军燕,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市人民东路353号。
负责人邴海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明辉,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董树林诉被告李志强、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明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明道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董树林委托代理人赵书丽,被告(反诉原告)明道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军燕,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董树林诉称,201××年××月24日16时40分,在106线384公里,李志强驾驶冀D×××××、冀D×××××挂半挂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董树林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董树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志强、董树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6,764元,保留二次手术和评残的诉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明道物流公司辩称,被告明道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明道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信息。2、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3、诉讼费、保全费属间接费用,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明道物流公司反诉称,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10,000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董树林辩称,对于反诉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因其属于间接损失,对于车损应以车损评估报告为准,对于反诉原告其他损失我方不予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董树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痕检验意见书,2、威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每日清单,3、广宗县朱德风正骨医院收费收据,4、董树林身份证,5、村委会、派出所证明,6、护理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7、交通费票据,8、评估报告。
被告(反诉原告)明道物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发票。
被告李志强、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痕检验意见书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2、被告对威县人民医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3、广宗县朱德风正骨医院收费收据。
质证意见:该治疗无医嘱,无法证明其必要性、合理性,该部分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
认证意见:出院医嘱“继续应用活血消肿及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原告出院后到广宗县朱德风正骨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应予支持,广宗县朱德风正骨医院收费收据具有证据效力。
4、董树林身份证,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5、村委会、派出所证明、护理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未提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6、交通费票据。
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原告出院后产生的,与本次事故无关。
认证意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加油费票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7、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反诉被告)董树林、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8、评估报告。
质证意见:车损系单方委托,同时董树林未提供购车原始发票,无法证明鉴定车辆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
认证意见: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报告应予采信,董树林虽未提供购车发票,但有事故认定书佐证,可以证明董树林有权主张车损。
9、发票。
质证意见:两张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车修理费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
认证意见:反诉原告明道物流公司的冀D×××××、冀D×××××挂半挂车在事故中损坏,维修车辆产生的费用,属合理费用,维修发票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一、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01××年××月24日16时40分,在106线384公里,李志强驾驶冀D×××××、冀D×××××挂半挂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董树林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董树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志强、董树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董树林医疗过程、相关主张。2015年5月24日董树林被送往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0,251.42元。出院医嘱:1、……;2、……;3、继续应用活血消肿及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4、骨折愈合前(一般1年)禁止左上肢劳动及大幅度活动;5、……;6、加强营养、护理,促进骨折愈合;7、不适随诊。董树林出院后,到广宗县朱德风正骨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555元。
董树林,出生于1948年10月1日,教师。董树林的助力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为600元。
庭审中董树林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0,403.21元(总数10,806.42元),2、护理费14,564元,3、交通费600元,4、营养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车损600元。
三、事故车辆权属、保险情况、明道物流公司相关主张。冀D×××××、冀D×××××挂半挂车车主为明道物流公司,李志强系公司员工,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两份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冀D×××××、冀D×××××挂半挂车经维修,明道物流公司支付维修费2,000元。
庭审中反诉原告具体诉讼请求为:停运损失8,000元,车损2,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董树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双方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董树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
董树林支付医疗费10,806.42,依据认证意见予以确认。
董树林主张护理100天,护理费每天145.64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按100天计算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董树林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护理,董树林主张出院后的护理应予支持,但主张护理100天依据不足,根据董树林伤情,护理期限酌定为60天。护理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
董树林主张交通费600元,根据董树林住院及出院后检查情况,酌定交通费600元。
董树林主张车损600元,依据认证意见予以确认。
董树林主张营养费1,000元,有医嘱,予以支持。
明道物流公司主张停运损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明道物流公司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依据认证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董树林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10,403.21元(总数10,806.42元),2、护理费8,738.4元(14××.64元/天×60天),3、交通费600元,4、营养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车损600元。
明道物流公司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车辆损失2,000元。
冀D×××××、冀D×××××挂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两份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董树林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50%负担。
董树林驾驶的助力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投保义务人董树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董树林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足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明道物流公司、李志强对原告(反诉被告)董树林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保留二次手术和评残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董树林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董树林9,338.4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董树林6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冀D×××××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董树林1,353.21元;
五、被告李志强、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明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董树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原告(反诉被告)董树林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明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
七、驳回反诉原告邯郸市明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66元,由被告邯郸市明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邯郸市明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董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春爱
书记员: 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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