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董桂华与任增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董桂华
刘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赵晶
任增波
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
刘松君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原告:董桂华,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晶,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
被告:任增波,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王丰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松君,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董桂华与被告赵晶、任增波、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晶、任增波、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2013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董桂华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司机驾驶的冀J565T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赵晶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冀J565TM号车实际驾驶人的情况下,冀J565TM号车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冀J565TM号车所有人,即被告赵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是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有效证件。原告董桂华当庭提供的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任增波驾驶的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的事实成立,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虽认为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实际所有人系李京会,但在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李京会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关于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实际所有人系李京会的抗辩意见,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赵晶承担70%,由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承担30%。被告任增波作为驾驶员,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证明鲁B6999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鲁U0995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成立,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作为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的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并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伤人员相关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医疗费6289.16元,伙食补助费2350元,合计8639.16元;2.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5076元(108元∕天×47天=5076元);3.庭审中,原告虽认为其系足疗按摩师,但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根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侧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并部分右眼上睑缺损、右眶内壁骨折、右内直肌损伤、脑震荡、右肘及双下肢软组织损伤的事实,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100天,据此,原告误工费5628元(20543元∕年÷365天×100天=5628元);4.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5.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的4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身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当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自事故现场到沧州市港口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吉林省吉林市休养,并到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500元;8.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亲属自吉林省吉林市到事故发生地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终结后陪护原告回吉林省吉林市休养均需要支付住宿费的实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9.虽然原告面部十级伤残不足以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但对其今后择业、收入势必造成一定的影响。结合本案庭审实际,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酌情支持一半。原告父亲董道发,1948年12月1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65岁,酌情以65岁计算,应当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标准给付15年生活费。原告母亲杨淑珍,1958年3月10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55岁,酌情按55岁计算,应当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标准给付20年生活费。董道发、杨淑珍生育2个子女,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0965元(12531∕年×(15年+20年)×10%÷2人×1∕2=10965元)。原告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8639.16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并结合刘金玉相关损失向原告赔付6599元(10000元÷(8639.16元+4453.29元)×8639.16元=6599元)。剩余2040.1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赔付612元(2040.16元×30%=612元)。原告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165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720元保全费,是原告为保全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实际支付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关于“原告损失中,扣除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交强险承担保险责任后,剩余依责应当由冀J565TM号车车辆方承担的责任,本案中不予主张,请求另案处理”的行为,系原告自由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被告赵晶本案中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晶、任增波、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桂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659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桂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16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董桂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612元,共计78866元;
二、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赔偿原告董桂华保全费720元;
三、被告赵晶、任增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080112293003222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原告董桂华承担218元,由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承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2013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董桂华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司机驾驶的冀J565T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赵晶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冀J565TM号车实际驾驶人的情况下,冀J565TM号车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冀J565TM号车所有人,即被告赵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是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有效证件。原告董桂华当庭提供的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任增波驾驶的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的事实成立,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虽认为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实际所有人系李京会,但在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李京会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关于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实际所有人系李京会的抗辩意见,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赵晶承担70%,由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承担30%。被告任增波作为驾驶员,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证明鲁B6999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鲁U0995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成立,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作为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的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并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伤人员相关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医疗费6289.16元,伙食补助费2350元,合计8639.16元;2.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5076元(108元∕天×47天=5076元);3.庭审中,原告虽认为其系足疗按摩师,但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根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侧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并部分右眼上睑缺损、右眶内壁骨折、右内直肌损伤、脑震荡、右肘及双下肢软组织损伤的事实,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100天,据此,原告误工费5628元(20543元∕年÷365天×100天=5628元);4.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5.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的4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身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当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自事故现场到沧州市港口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吉林省吉林市休养,并到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500元;8.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亲属自吉林省吉林市到事故发生地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终结后陪护原告回吉林省吉林市休养均需要支付住宿费的实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9.虽然原告面部十级伤残不足以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但对其今后择业、收入势必造成一定的影响。结合本案庭审实际,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酌情支持一半。原告父亲董道发,1948年12月1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65岁,酌情以65岁计算,应当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标准给付15年生活费。原告母亲杨淑珍,1958年3月10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55岁,酌情按55岁计算,应当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标准给付20年生活费。董道发、杨淑珍生育2个子女,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0965元(12531∕年×(15年+20年)×10%÷2人×1∕2=10965元)。原告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8639.16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并结合刘金玉相关损失向原告赔付6599元(10000元÷(8639.16元+4453.29元)×8639.16元=6599元)。剩余2040.1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赔付612元(2040.16元×30%=612元)。原告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165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720元保全费,是原告为保全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实际支付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关于“原告损失中,扣除鲁B69995(鲁U0995挂)号车交强险承担保险责任后,剩余依责应当由冀J565TM号车车辆方承担的责任,本案中不予主张,请求另案处理”的行为,系原告自由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被告赵晶本案中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晶、任增波、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桂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659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桂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16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董桂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612元,共计78866元;
二、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赔偿原告董桂华保全费720元;
三、被告赵晶、任增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080112293003222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原告董桂华承担218元,由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承担895元。

审判长:周延刚

书记员:肖福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