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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桂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胡步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董桂玲,女,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步升,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主要负责人:蒙维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愿,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桂玲与被告胡步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被告胡步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桂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215.74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衣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步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胡步升驾驶牌照号为赣E9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沪太公路出新川沙路附近处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胡步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涉案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胡步升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对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不了解,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不认可;对其余费用及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赔偿比例无异议。涉案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真实性及票面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伙食费及15%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三期期限均以最终有效的鉴定意见为准;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无异议,系数以最终有效的鉴定意见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5元;车辆维修费认可500元,衣物损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胡步升提供:垫付款收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相关事实如下:
  一、2017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胡步升驾驶牌照号为赣E9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沪太公路出新川沙路附近处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胡步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二、涉案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诊治,于2017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13日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复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160元后,共计18,055.74元。另原告为就诊、处理事故等支付一定金额的交通费。
  四、2018年7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五、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
  六、事发后,被告胡步升为原告垫付5,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上述垫付情况无异议,同意作为被告胡步升的预付款在其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如有剩余愿意返还。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步升承担。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由资质完备的鉴定人作出,且鉴定人作为中立第三方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故其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未免讼累,并无进行重新鉴定的必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现有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该些费用确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相关伤情所需,扣除伙食费后计18,055.7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本院予以支持;3.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和鉴定意见,现酌情支持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5.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7.物损费,其中衣物损费酌定200元、车辆修理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1,9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酌情支持3,500元。
  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物损费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比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41,142.19元;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胡步升承担,与其垫付款5,500元相抵后,剩余钱款原告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桂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物损费,计120,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桂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41,142.19元;
  三、原告董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步升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7元,由原告董桂玲负担29元,被告胡步升负担1,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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