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吉红、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
被告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业飞,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宇,总经理。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响、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鑫公司和天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7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湖北省红安县新型产业园五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觅儿寺镇王家田路口时,遇原告董某某骑自行车从觅儿寺镇王家田路口由北向南横过五号路,张某某驾车采取制动措施并向左打方向避让时与自行车发生刮碰,导致
原告董某某摔倒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和武汉优抚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7天,花费治疗费306058.89元。同7月22日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12月8日原告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25%、后期康复治疗费用29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先后支付了赔偿款32164.38元。就原告的赔偿事宜经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瑞鑫公司,瑞鑫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皖A×××××重型厢式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董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予以核定。依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法发生交通事故在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原告董某某在事故中承担25%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承担75%的责任。皖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天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辩称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肇事时驾驶的皖A×××××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瑞鑫公司,且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瑞鑫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瑞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某某已年满73周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工作和收入,故其误工费不应计算。本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董某某的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306058.89元、后续治疗费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50元×127天)、营养费1905元(15元×127天)、残疾赔偿金20727元(11844元×7年×赔偿指数25%)、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365天×120天)、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合计386578.0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3313.89元,因其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按10000元计算;其中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范围的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464.15元。即被告天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43464.15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333313.89元(386578.04元-43464.1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承担75%即249985.42元。即被告天安财保安徽省分公司共应赔付原告董某某301449.57元(43464.15元+249985.4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5%即1350元。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32164.38元应予返还,扣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1350元,原告董某某还应返还被告张某某30814.3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赔付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1449.57元,该款由原告董某某受偿270635.19元,被告张某某受偿30814.38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21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455元,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负担4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峰 审 判 员 彭 昕 人民陪审员 彭文君
书记员:尹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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