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霍建鸿(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涿鹿县晟鑫矿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张崇达(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霍建鸿、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鹿县晟鑫矿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涿鹿县。
法定代表人曲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崇达,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涿鹿县晟鑫矿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裁定查封被告位于涿鹿县武家沟镇孙家沟村的选矿厂及机器设备。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崇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高承成、杨志新签订的协议书是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涿鹿县晟鑫矿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向董某某支付118万元构成违约,董某某不能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涿鹿县晟鑫矿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期给付义务也长期未履行。因涿鹿县晟鑫矿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在先,致使第二期付款条件不能实现,故涿鹿县晟鑫矿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给付所有合同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不欠高承成款,转让的债务不清楚,并提供高承成的证言予以证实。因被告提供的高承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第一期合同款,被告应从逾期之日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995%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鹿县晟鑫矿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318万元。
二、被告涿鹿县晟鑫矿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董某某按照118万元本金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7.99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高承成、杨志新签订的协议书是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涿鹿县晟鑫矿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向董某某支付118万元构成违约,董某某不能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涿鹿县晟鑫矿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期给付义务也长期未履行。因涿鹿县晟鑫矿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在先,致使第二期付款条件不能实现,故涿鹿县晟鑫矿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给付所有合同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不欠高承成款,转让的债务不清楚,并提供高承成的证言予以证实。因被告提供的高承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第一期合同款,被告应从逾期之日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995%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鹿县晟鑫矿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318万元。
二、被告涿鹿县晟鑫矿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董某某按照118万元本金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7.99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雪松
审判员:李俊婷
审判员:王玉福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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