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永珍,女,192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翁芳梅,女,193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翁芳蒂,女,194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北京市。
原告:翁炜勋,男,194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翁芳馨,女,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翁微微,女,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琳,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洁伟,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志灏与被告袁洁伟相邻关系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亦玢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原告翁志灏于2018年10月6日去世,经董永珍、翁芳梅、翁芳蒂、翁炜勋、翁芳馨、翁微微申请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变更本案原告。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炜勋、翁芳馨、翁微微(参加2018年5月11日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琳、被告袁洁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永珍、翁芳梅、翁芳蒂、翁炜勋、翁芳馨、翁微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修复本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房屋与3号房屋之间共用承重构件、基础大放脚,恢复并加固房屋原来结构。鉴定费用20,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房屋所有权人翁志灏于2018年10月6日逝世,六原告系原所有权人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系本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底楼房屋的承租人。原、被告之间为相邻关系,共用砖墙和承重结构。2015年6月29日被告入户并开始装修。2015年7月23日起,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万航渡路XXX弄XXX号底楼挖地50公分,将3号与2号、3号与4号共用墙的房屋承重构件、基础大放脚予以凿除、破坏,经原告方多次沟通无果,遂向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投诉此事。经该部门委托由上海市房屋安全监察所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房屋结构做了检测并于2015年12月取得该检测单位出具的《房屋检测报告》。报告检测结论为3号底楼木贴柱基础局部被凿除系“破坏承重构件”,基础大放脚局部凿除“影响本片砖墙的受力安全”等等。原告认为,被告对房屋承重构件、基础大放脚局部的破坏已经影响到万航渡路XXX弄XXX号房屋居住安全。根据相关法律,要求盼如所请。
被告袁洁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将房屋修复加固完毕,并于2016年12月14日通过检测符合要求。故不同意继续修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产权证、照片、房屋检测报告、信访答复、租赁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房屋所有权人翁志灏于2018年10月6日逝世,六原告系原所有权人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系本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底楼房屋的承租人。原、被告之间为相邻关系,共用砖墙和承重结构。2015年6月29日,被告入户并开始装修。2015年7月23日起,被告擅自将万航渡路XXX弄XXX号底楼地坪向下挖掘,将3号与2号、3号与4号共用墙的房屋承重构件、基础大放脚予以凿除、破坏。为此,原告方向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投诉此事。经该部门委托上海市房屋安全监察所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房屋结构做了检测,该检测单位出具《房屋检测报告》,检测结论:1、本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底楼木帖柱基础局部被凿除,为破坏承重构件。2、底楼两处横墙原设计时为分隔墙,为非承重墙,但基础大放脚局部被凿除影响本片砖墙的受力安全。3、木帖柱腐朽严重,影响本幢房屋相邻住户的使用安全。在有条件情况下,相关使用方应一起予以维修。此后,被告对隔墙部分重新砌了一面砖墙,地坪重新铺设完毕。但原告认为,被告的修复方案和施工并未按照规定标准实施,不能证明符合承重要求。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认为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系争房屋的承重结构作了专项检测,证明被告未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并提供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报告名称:万航渡路XXX弄XXX号底楼底层承重结构损坏认定专项检测,房屋改动情况调查检测:根据对万航渡路XXX弄XXX号底楼底层的现场调查,结合静安寺街道执法中队所提供的业主在装修过程中的照片发现:业主在装修过程中,对原底层1-2/B-C轴区域地坪进行下挖,根据执法中队提供的照片,室内开挖5匹砖深,深约300mm,部分基础大放脚外露,其未见明显损坏,目前地坪已基本回填至原地坪标高处。综上所述,万航渡路XXX弄XXX号底层1-2/B-C轴区域地坪的现状未破坏房屋承重结构。
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修复符合房屋建筑施工标准和规范,是否达到恢复房屋承重安全。故申请对本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底楼房屋修复是否符合建筑施工标准和规范,是否达成恢复房屋承重安全要求,如果修复未达到恢复房屋承重安全要求的,请给出正确恢复房屋承重安全的施工方案事项进行鉴定。
为此,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要求被告配合打开部分底楼地坪及部分墙体,但被告拒绝配合。经法院向被告释明法律后果后,被告仍然拒绝配合。为此,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根据有关鉴定结论认定的房屋损坏情况,作出符合建筑施工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恢复房屋承重安全的修复方案。
2019年4月22日,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上房院司鉴(2018)建鉴字第1178号,出具修复方案:(1)、3号一侧的立贴墙基础采用补做钢筋混凝土地梁方法:具体方法为:原立贴墙及二层楼面板支撑牢固后,拆除3号后砌装饰红砖墙至原基础底面,立贴砖墙在基础部位每隔1米凿洞,钢筋混凝土地梁钢需筋伸入砖洞内,C30混凝土整体浇捣。(2)、木立贴柱的修缮:凿除腐蚀的木构件,两侧夹薄钢板,内灌混凝土。(3)、凿除整片隔墙两侧的原粉刷面层至砖墙表面,水泥砂浆勾缝后均做20mm厚的钢丝网水泥砂浆粉刷面层。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将3号、4号间共用砖横墙基础局部进行了拆除,将木帖柱基础局部进行了凿除,上述行为破坏房屋承重构件,势必会对相邻原告方的房屋带来安全隐患。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修复方案对损坏部位进行修复,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辩称已对损坏部位进行了修复,因3号底楼已装修完成,对地坪基础进行了回填,无法直接根据目测检测基础损坏状况,被告应当配合鉴定部门打开地坪及墙体,进行检测以确定是否符合修复标准,但被告拒绝配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提供的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未考虑被告之前的损坏行为,仅对地坪现状进行目测检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洁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依照上房院司鉴(2018)建鉴字第1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修复方案对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房屋进行修复。
鉴定费用20,000元,由被告袁洁伟承担。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袁洁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峰
书记员:孙亦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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