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泳,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恬,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孙燕,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明华,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被告:黄玉,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清,上海如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卫海,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嘉绿苑28幢。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伟,上海淳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泳与被告黄明华、黄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林卫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9年6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恬,被告黄明华、黄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清、第三人林卫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2.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0.2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在上述第1-3项诉请范围内,原告有权以两被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屋、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屋以及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758弄东地下车库77,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月利率1.78%,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同时,被告黄明华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东地下车库77抵押给原告董泳作为还款担保。2015年4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打入被告黄明华账户。当日,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对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出具了债权公证文书,两被告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就上述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于2017年6月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该笔借款及此前的数笔借款合计3,040万元,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并在庭审过程中与两被告达成调解,由法院出具(2017)沪0105民初11613号民事调解书,但其后该调解书被撤销。后,原、被告反复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500万元借款未清偿,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明华、黄玉共同辩称,对1,500万元的借款本金以及为借款办理了房屋抵押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
第三人林卫海述称,1,500万元的借款是原、被告串通虚构的债务,双方就此曾提起诉讼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该民事调解书已经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对原告全部诉请均不同意。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
第二组: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以及(2015)沪奉证字第138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办理房屋抵押的事实。
第三组:1.黄明华、袁某某、董泳之间资金往来说明,证明被告黄明华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是用于归还其向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信托公司)的借款,该1,500万元被告尚未归还原告。
2.2014年8月7日《平安财富*泓申[7]号第[2]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抵押合同》、2014年11月14日《平安财富*泓申[7]号第[2]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抵押合同》、2015年2月26日《平安财富*泓申[7]号第[3]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信托贷款合同》、2015年2月26日《平安财富*泓申[7]号第[3]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信托贷款合同》,证明被告黄明华先后向平安信托公司贷款700万、800万、700万、400万元。
3.《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对账单》四份以及《交易信息》一份,证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委托袁某某向被告黄明华出借700万元,代被告黄明华归还平安信托公司借款800万元,2015年3月26日,袁某某代被告黄明华归还平安信托公司借款1,100万元,综上,袁某某共向被告黄明华汇款2,600万元,其中1,500万元系代原告董泳出借。
4.《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四份,证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董泳分别向被告黄明华转账出借10万、490万、500万、500万元,上述合计1,500万元。
第四组:2015年4月21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黄明华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及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758弄东地下车库77抵押给原告。
第五组:2015年5月4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黄明华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屋抵押给原告。
第六组:《抵押贷款合同》,证明被告黄明华将涉案两套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债务担保。
第七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1161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在之前的庭审中,原、被告曾达成调解方案,两被告承诺从2017年7月起归还原告3,040万元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
第八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撤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7)沪0105民初11613号民事调解书已被撤销,通过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债权债务是真实存在的,而非虚假诉讼。
第九组:2015年2月26日平安信托公司与被告黄明华签订的贷款金额400万元的《平安财富*泓申[7]号第[3]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2015年2月26日平安信托公司与被告黄明华签订的贷款金额700万元的《平安财富*泓申[7]号第[3]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证明被告黄明华向平安信托公司贷款1,1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3月25日。
第十组:袁某某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汇款银行回执、销售人员出具的内部电脑截图,证明2015年3月26日,袁某某代被告黄明华归还了1,100万元的信托贷款,此时被告黄明华尚欠袁某某1,100万元未归还。
第十一组:2018年2月7日,浦东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2015年3月26日,因被告黄明华欠袁某某1,100万元未归还,故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袁某某,2015年4月27日,因归还借款,抵押担保被注销。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资金往来说明不认可,认为1,500万元是案外人袁某某与被告黄明华的借款,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之间就该1,500万元的借条为虚构;对该组证据中平安信托公司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对账单和电子回单均无异议;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笔抵押贷款没有实际发生,在之前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均未提供相应款项交付的凭证;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书已被撤销;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九、十、十一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三组证据系被告黄明华与平安信托公司、案外人袁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两被告就本案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黄明华、原告董泳、案外人袁某某、宓某某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2015年4月16日1,500万元的借款系原、被告与案外人通过制造银行转账交付流水而捏造的债务,不是真实借款。
第二组:原告董泳招商银行交易流水以及2015年4-9月对外放贷汇总表,证明原告系职业放贷人,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第三组:原告董泳2016年1月-12月对外放贷明细表,证明原告系职业放贷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发放贷款,其放贷行为应被认定无效。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从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被告黄明华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用于归还其向案外人袁某某的借款,本案1,500万元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董泳从事会展职业,出于维护人际关系的需要有帮朋友调头寸的情形,其除此之外也无其他诉讼,不符合职业放贷人的标准。
两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黄明华的确尚欠董泳1,500万元未归还;对于宓某某、董泳和袁某某之间具体的经济往来,黄明华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汇总表真实性不确认,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2017)沪0105民初11613号案件以及(2018)沪0105民撤3号案件中诉状副本材料、银行资金流水等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质证意见均同之前案件中发表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证据本院将在事实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就包括本案系争1,500万元在内款项,原告曾提起诉讼及法院曾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事实。
2017年6月1日,原告就包括本案系争1,500万元在内的款项以黄明华、黄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其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4月16日、9月30日向被告分三次分别出借1,500万元、1,500万元、40万元,共计3,040万元,故其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4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就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案号为(2017)沪0105民初11613号。
在该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7)沪0105民初116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黄明华、黄玉应向原告董泳归还借款本金3,04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050万元,若两被告届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黄明华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北京西路758弄东地下车库77行使抵押权。
2017年8月1日,原告董泳就上述案件达成的生效调解书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沪0105执2961号。
在该案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之三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仅提供了借条及收条各三份,具体内容如下:
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26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
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
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27日。
收条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2月27日、4月16日、9月30日,确认收款金额同借条金额。
上述落款日期不同的三份借条,其页面设置、格式段落、字体、内容,除借款金额和期限等不一致外,其余基本相同。
在该案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抵押权的凭证,提供了三份房地产登记证明,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份登记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的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等房地产登记证明,载明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附记为本次抵押为再次抵押,本处房地产与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共同作抵押担保。
第二份登记日期为2015年5月4日的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登记证明,载明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附记为另有抵押物共同担保同一债权,详见抵押物清单。
第三份登记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的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北京西路758弄东地下车库77房地产登记证明,载明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附记为本次抵押为再次抵押,本处房地产与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共同为1,500万元作抵押担保。
二、就上述(2017)沪0105民初11613号案件,第三人林卫海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关事实。
2018年3月8日,第三人林卫海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号为(2018)沪0105民撤3号。第三人林卫海认为,其于2014年12月8日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台州黄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明华(又名黄明桦)、黄玉,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4)台路商初字第4391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黄明华操控台州黄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又于2015年4月16日撤回上诉。在上诉期间,董泳与黄明华、黄玉之间虚构了2015年4月16日的1,500万元借款。从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可以反映转账资金从宓某某转出,通过董泳转给黄明华,黄明华又转给袁某某,最终转回给宓某某,该笔是虚构的债权。另董泳、袁某某对外出借的款项均来源于宓某某,黄明华于2014年12月25日将上海市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袁某某,向其借款1,400万元,该抵押登记注销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而2015年2月27日袁某某代董泳出借1,500万元,在前账未偿还的情况下又借新账,明显不符合常理。从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可以反映宓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分四笔490万元、480万元、300万元、230万元转账至袁某某账户,袁某某分三笔10万元、390万元、300万元,合计700万元转账至黄明华账户、800万元转账至平安信托公司。2015年3月5日,平安信托公司转账700万元至黄明华账户,黄明华当日转至袁某某账户。2015年3月11日,平安信托公司转账400万元至黄明华账户,黄明华当日转至袁某某账户。即使该笔借款是真实的,仅从上述银行资金流水显示就已归还了1,100万元。
关于40万元借款,从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可以反映宓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分15万元、15万元、10万元三笔转账给董泳,董泳分5万元、10万元、15万元、10万元四笔转账给黄明华,黄明华又转账给孙俊、罗剑侠、陈英、毕晶,再由孙俊、罗剑侠、陈英、毕晶转回宓某某。综上,被告黄明华以虚构的债权在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东地下车库77、上海市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妨碍了林卫海对黄明华、黄玉债权的实现,故第三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该案中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如下:
就原告在(2017)沪0105民初11613号案件中主张的2015年2月26日1,500万元借款查明的资金流水情况为:
2015年2月27日,宓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四笔分别向袁某某银行账户转账490万元、480万元、300万元、230万元,共计1,500万元。
同日,袁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分三笔分别向黄明华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390万元、300万元,共计700万元。
同日,袁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平安信托公司银行账户转账800万元。
同日,黄明华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平安信托公司银行账户转账700万元。
就原告在(2017)沪0105民初11613号案件中主张的2015年4月16日1,500万元借款查明的资金流水情况为:
2015年4月16日,宓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南西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分四笔分别向董泳银行账户(招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转账10万、490万、500万、500万元,合计1,500万元。
同日,董泳通过其上述银行账户分四笔分别向黄明华银行账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转账10万、490万、500万、500万元,合计1,500万元。
同日,黄明华通过其上述银行账户分四笔分别向袁某某银行账户(中信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转账10万、490万、500万、500万元,合计1,500万元。
同日,袁某某通过其上述银行账户分四笔分别向宓某某上述账户转账490万、480万、300万、230万元,合计1,500万元。
就原告在(2017)沪0105民初11613号案件中主张的2015年9月30日40万元借款查明的资金流水情况亦系于2015年9月30日当日由宓某某通过其银行(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南西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向董泳银行账户分几笔分别转入,当日董泳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几笔分别转入黄明华银行账户,当日黄明华再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几笔分别转入孙俊、罗剑侠、陈英、毕晶四人账户内,该四人于当日又转回至宓某某前述银行账户。
该案另查明,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台椒执民字第2265号陈卫兵与黄明华、王华正、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一案中拍卖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上述房屋成交价为2,702万元,登记的抵押权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董泳的执行款予以留存。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将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北京西路758弄东地下车库77首封处置权移交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台椒执民字第2265号陈卫兵与黄明华、王华正、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一案中拍卖了上述房屋及车位,于2018年1月8日裁定上述房屋、车位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所有。上述房屋、车位成交价为3,030万元,登记的抵押权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城建国际中心支行、董泳的执行款予以留存。
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董泳、黄明华、黄玉确认,2015年9月30日的40万元,系黄明华、黄玉为董泳介绍其向平安信托公司借款的中介费,并非借款。
2018年12月14日,本院以“董泳、黄明华、黄玉在(2017)沪0105民初11613号案诉讼期间,仅出示了袁某某、董泳向黄明华转账的银行凭证,而未将其之间真实的交易过程在庭审中作出陈述,从宓某某、袁某某、董泳三人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三人之间有多笔交易往来,但在(2017)沪0105民初11613号案诉讼中选择性出示证据,未全面陈述事实,导致事实不清,而董泳、黄明华、黄玉也确认借款数额与(2017)沪0105民初11613号案件陈述不一致,董泳、黄明华、黄玉在此基础上的调解与事实不符,损害了林卫海的民事权益,林卫海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由,就(2018)沪0105民撤3号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撤销(2017)沪0105民初1161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三项即确认原告三笔债权、利息及行使抵押权的内容。
各方当事人对该一审判决均未提起上诉。
上述案件判决之后,原告再次就上述案件中的2015年4月16日的1,500万元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债权的凭证仅提供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提供给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的房地产贷款抵押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贷款抵押合同中载明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期7个月,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用于借款人资金周转;月利率1.78%,逾期还款需按照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借款按照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逾期利息;被告黄明华以其名下的两套房屋即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东地下车库77、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
根据(2018)沪0105民撤3号案件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宓某某等人的相关银行账户资金流水显示,本案系争1,500万元的资金流水实际流转过程如下:
2015年4月16日,宓某某分四笔分别向董泳转账10万、490万、500万、500万元,合计1,500万元。其中第一笔10万元自宓某某银行账户转出的具体时间为当日的14点44分15秒。
同日,董泳分四笔分别向黄明华转账10万、490万、500万、500万元,合计1,500万元。
同日,黄明华分四笔分别向袁某某转账10万、490万、500万、500万元,合计1,500万元。
同日,袁某某分四笔分别向宓某某转账490万、480万、300万、230万元,合计1,500万元。其中最后一笔230万元转回至宓某某银行账户的到帐时间为当日的15点11分。
综上,本案系争1,500万元于2015年4月16日从宓某某账户划出,于同日流经董泳、黄明华、袁某某账户后又转回至宓某某账户。上述整个资金从第一笔10万元从宓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出至最后一笔230万元转回至宓某某银行账户,完成时间仅为26分45秒。
另查明,本案系争的被告黄明华名下北京西路房屋另设定有抵押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袁某某作为债权人设定抵押,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2015年2月27日因贷款还清申请注销。2015年4月3日袁某某作为债权人设定抵押,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2015年4月23日因贷款还清申请注销。
本案系争的被告黄明华名下潍坊西路房屋另设定有抵押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袁某某作为债权人设定抵押,债权数额1,400万元,2015年2月8日注销。2015年4月2日袁某某作为债权人设定抵押,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2015年4月27日注销。
被告黄明华与平安信托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投资顾问均为“上海泓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戴俊,宓某某、袁某某均为该公司员工。
再查明,戴俊、宓某某因捏造债务、虚假诉讼分别在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刑初4286号和(2018)沪0115刑初3135号案件中,被判处虚假诉讼罪。
2018年12月11日,案外人巫某某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号为(2018)沪0105民撤5号,要求撤销(2016)沪0105民初3772号民事调解书。(2016)沪0105民初3772号案件系原告董泳对案外人黄勇、陈超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该案中双方就原告董泳主张的3,000万元借款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9年4月29日,该民事调解书在(2018)沪0105民撤5号案件中被一审判决撤销。
第三人在本案庭审调查中陈述,被告黄明华欠付的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普通债务1亿元左右。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就原告曾在(2017)沪0105民初11613号案件中主张的2015年2月26日借条载明的1,500万元,未设定任何抵押。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7)沪0105民初11613号主张的包括本案系争借款在内的三笔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显示,该三笔借款发生时间不同、依据的借款凭证亦相互独立,实质原告主张的系三个独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即原告主张的系三笔独立存在的债权,因原、被告在该案中一并协商和解,而最终一并予以调解解决。现原告就其中的一笔借款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亦说明了该三笔借款系相互独立的借款法律关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形成之诉,目的在于去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损害第三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内容,从而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实体权利。在第三人林卫海针对(2017)沪0105民初11613号案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本院经审理对该案中针对三笔借款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一并予以了撤销,而并未对上述三笔借款进行区分认定。现原告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又另行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即便原告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亦不能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系争借款关系是否有效成立,原告主张的系争1,50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
对此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真实发生,借款用途系为了借新还旧,用于偿还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的1,500万元借款。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第三人则认为,2015年4月16日的1,500万元,由宓某某转出,经过董泳、黄明华、袁某某,再转还回至宓某某名下,整个转账过程在24分钟内完成,资金流向形成闭环,两被告并未实际占有该1,500万元,该笔借款系原、被告串通虚构的债务,并未实际发生。且该笔债务形成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该时间节点是第三人林卫海与被告黄明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后,被告黄明华操控台州黄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利息起算时间相差一天”为由提起上诉的二审撤诉时间,被告在完成本案借款手续、制造银行流水后当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原告曾于2017年6月以虚构债务3,040万元为诉讼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串通骗取法院调解书并申请执行,可以反映出其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事实。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主张的系争1,500万元,从资金的完整、实际流转过程来看,从最初的资金来源方宓某某转出后,又于当日在不到30分钟的较短时间内转回至宓某某账户内,因此原告主张的系争1,50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黄明华、黄玉。原告主张的系争借款关系依法并未生效。
因系争借款关系并未有效成立,故原告所主张之本案系争1,500万元借款系为“新债”之主张亦不能成立,进而其所谓之借新还旧之主张亦不能成立。且原告针对本案诉讼提供的借款凭证即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载明的用途为用于借款人资金周转,而在(2017)沪0105民初11613号申请法院调解的案件中,其就借款凭证仅提供了借条,该借条载明的用途为企业经营,均未明确为原告主张的所谓偿还旧债。且自然人之间借款循环闭合走账实无必要,亦有违常理。原告另提供其它借款合同及资金流水来证明其所谓的借新还旧,进而意欲证明系争借款的真实发生,因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本案系争款项的资金流水显示原告并未实际交付系争借款,原告该部分证据不能否定该节事实,故对原告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主张的系争1,5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23元,由原告董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云骏
书记员:刘亚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