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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关某某、关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谭林,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淑青,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关某某):乔群,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关某某):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温克旗天丰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滨河区新建西门9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安淑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娟,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里河路6号。
负责人:孟庆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婧,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荣路25号。
负责人:张海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琳娜,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奇格拉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金英,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关某某、关某某、鄂温克旗天丰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第三人奇达拉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周德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德顺,代理审判员宝金霞、人民陪审员陶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8月4日、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关某某、关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奇达拉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关某某、关某某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异议,信访并申请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复查,并涉及该起事故的其他案件审理,故本案中止诉讼。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林、金淑青,被告关某某、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群、刘新富、被告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娟、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娜、第三人奇达拉图的委托代理人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关某某赔偿、被告关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被告天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的母亲李桂萍的死亡赔偿金为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3594元、交通费430元、住宿费1350元、误工费1695元、律师费30,257元,合计728,14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原告的母亲李桂萍乘坐李彦梅驾驶的×××号出租车,沿省道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公里处加971米时,由于李彦梅拨打接听手持电话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第三人奇达拉图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司机李彦梅、乘客李桂萍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其他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李彦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桂萍等人无责任。因李彦梅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母亲李桂萍人身的损害后果,李彦梅应承担事故的侵权责任,由于李彦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关某某与李彦梅系夫妻关系,此侵权之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被告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某某是李彦梅的女儿,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彦梅驾驶的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天丰公司名下,故要求被告天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彦梅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与其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奇达拉图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关某某、关某某辩称,原告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由起诉,因被告关某某和关某某不是加害人,故被告关某某、关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本案的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原告主张的李彦梅负全部责任,对该主张有异议,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李彦梅与第三人奇格拉图的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或同等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卷宗及公路收费站的监控录像的情况分析,认为交警部门审查该起事故时遗漏了以下事实,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原告车辆的前方仍有一台黑色轿车挤占了李彦梅正常行驶车辆的道路,所以导致李彦梅车辆向右方向行驶,李彦梅因操作不当,驶入左侧车道。交警队认定书中未提及另外一辆车的责任,被告关某某、关某某认为此次事故中该黑色轿车应承担次要责任。虽然被告关某某、关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复核,但仍然维持原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通过查看卷宗,交警部门到场查勘存在瑕疵,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关于涉肇事车辆是否超速的问题,被告关某某、关某某认为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且鉴定过程存在明显瑕疵;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彦梅拨打接听手机情形应有必要的证据。原告要求法定继承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应当由侵权人或相关过错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丰公司辩称,被告天丰公司与李彦梅驾驶的×××号出租车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天丰公司是基于鄂温克族自治旗地区出租车行业政策、惯例,为出租车行业提供便利和服务,被告天丰公司与×××号出租车车主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天丰公司对出租车不享有可支配的运营收益职能。为此,被告天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丰公司并不是×××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也并非发生事故的侵权责任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本案为侵权案件,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丰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彦梅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为3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限额内,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近亲属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误工费需要提供误工人员及单位出具的相关误工证明,且误工最多为三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需要核实李彦梅的驾驶证、上岗证和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证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第三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肇事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本次交通事故中认定了第三人无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限额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因本案涉及多名受害者,请求法院在限额内对多名受害者应按照比例分摊,其医疗费为1000元,死亡或伤残赔偿金为1.1万元,合计1.2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辩称,本案中原告与李彦梅是客运合同关系,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李彦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各1份,证实原告在2015年5月3日乘坐李彦梅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母亲李桂萍死亡的损害后果,李彦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质证,被告关某某、关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李彦梅与第三人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主次或同等责任(具体详见答辩意见);被告天丰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方及第三人对该组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主张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户口本及人口信息证明、李宝田及杨宝珍死亡证明书、公证书各1份,证实原告的母亲李桂萍死亡,李桂萍的父母亲已去世,李桂萍的丈夫董文已去世,董文的父亲去世,董文的母亲杜春芝放弃继承权,原告董某某是唯一的继承人,李桂萍是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经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三、医疗费票据3份、出租车发票、银帆酒店交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发还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计算表,证实抢救李桂萍产生医疗费3594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住宿费1350元、交通费430元、近亲属误工费1408.50元、律师代理费30,257元。经质证,被告方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原告提供门诊抢救病历或者报告单等证据;对于住宿费票据,因属于押金凭条,并非实际付款凭证,不属于正式发票,故不同意给付;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金额过高,应不超过2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人身伤害赔偿项目,也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赔偿项目,故不同意给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方对该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抢救李桂萍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对住宿费票据,因是押金条,未有结算票据佐证,故本院对住宿费票据不予采信;对交通费票据,因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结合本案案情和交通费数额,该交通费系必要、合理的支出,故本院对该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对律师代理合同、律师收费计算表,因被告方提出异议,且该笔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
四、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李彦梅的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天丰公司名下。经质证,被告关某某、关某某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丰公司认为出租车的车体喷涂是行业要求,伊敏河镇的所有出租车都是这样的,不能以此来认定与被告天丰公司是挂靠关系,也不能证明李彦梅是以被告天丰公司的名义运营的。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只提供照片以证明李彦梅与被告天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上述第二至四组证据,第三人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天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实被告天丰公司于2009年8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中不包括出租车营运、也不具有挂靠出租车的主体资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天丰公司为出租车提供客运服务,出租车上的喷涂为被告天丰公司的名称,即代表了被告天丰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营,故不应以资质为限从而确定民事责任;被告关某某、关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被告方及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李彦梅个体客运营业执照、行驶证、出租车从业资格证、税务登记证,证实李彦梅具有从事×××号个体出租车客运服务的资格,并有上岗资质,无需挂靠其他公司进行客运经营服务,且该车归李彦梅所有,并非被告天丰公司所有的车辆,李彦梅是独立的经营主体。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天丰公司承认李彦梅车体的喷绘是被告天丰公司名称,即证明被告天丰公司明知道李彦梅使用了其资格进行经营,本案的挂靠行为与李彦梅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资格没有关系;被告关某某、关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挂靠由法院认定;其他被告方及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
三、出租车汽车服务合同1份,证实被告天丰公司与李彦梅是出租汽车服务合同关系,车辆是李彦梅所有的,并有自主经营权,被告天丰公司只是按照管理规定提供其他服务,所以被告天丰公司与李彦梅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并非挂靠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服务合同能证明李彦梅与被告天丰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从合同内容看,李彦梅缴纳管理费后由被告天丰公司办理车辆手续;被告关某某、关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挂靠由法院认定;其他被告方及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
四、运输管理站书面证明1份,证实被告天丰公司与李彦梅并非挂靠关系,是汽车服务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书证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李彦梅即使具有独立经营的资质,也可以挂靠在被告天丰公司的名下。被告关某某、关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挂靠由法院认定;其他被告方及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因原告、被告方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出示(2016)内0724民初56号民事卷宗(证据卷)及公安行政卷宗,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与本案有关联的(2016)内0724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下达后,被告关某某、关某某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相关内容。经质证,原告、被告方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13时27分,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居民李彦梅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省道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公里处加971米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有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居民即第三人奇格拉图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李彦梅及车内乘员伊敏河镇居民李桂萍、刘野、董某某、扎兰屯市居民刘宝喜、×××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即第三人奇格拉图及车内乘员鄂温克族自治旗居民白连生、陶喜林受伤,两车部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伤者李彦梅、李桂萍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对相关当事人做了笔录,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对李彦梅及李桂萍进行了尸检,对驾驶员李彦梅及奇格拉图进行了乙醇(酒精)检验。2015年7月21日,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鄂公认字第2015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彦梅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驶入逆向车道的行为违法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过错较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奇格拉图、原告董某某、刘宝喜、李桂萍、刘野、陶喜林、白连生无过错,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董某某与刘野系夫妻关系,李桂萍系原告董某某的母亲,李桂萍的丈夫、父母已去世。被告关某某与李彦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关某某系被告关某某与李彦梅的婚生女儿。2015年7月28日,被告关某某对该责任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向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鄂公认字第2015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维持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
李桂萍在事故发生后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医疗费(抢救费用)3594元,办理丧事产生交通费430元。李彦梅所驾驶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系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往返于海拉尔区的出租车,该车的行驶证、个体客运营业执照、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权等均为李彦梅所有,李彦梅与被告天丰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出租车服务合同,其中约定了李彦梅每年支付给被告天丰公司1200元,被告天丰公司负责公益事业支出、素质培训、企业管理支出、会费支出等内容。事故发生在李彦梅从海拉尔往伊敏河镇的途中。李彦梅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30万元。第三人奇达拉图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彦梅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驶入逆向车道的行为过错较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关某某、关某某提出的第三人奇达拉图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李彦梅作为出租车的驾驶员在运输旅客过程中应当谨慎驾驶,负有安全行驶的基本注意义务,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能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的起因系李彦梅在驾驶×××号捷达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省道15公里加971米处时,由于拨打接听手持电话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由第三人奇达拉图正常驾驶的车辆相撞,李彦梅驶入逆向车道行驶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应当对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公交字第2015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予以采信,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第三人奇达拉图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人奇达拉图无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为1.2万元(12万元×10%),在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就此数额达成协议,原告同意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2500元,其余保险理赔款另行分配给其他赔偿义务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因李彦梅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30万元(每座)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部分损失,因侵权人李彦梅已死亡,故由被告关某某、关某某在继承李彦梅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李彦梅虽从事经营出租车业务以取得收入,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该起交通事故是因李彦梅单方侵权产生的,被告关某某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无过错,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无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愿,作为被告关某某妻子的李彦梅对他人的侵权之债,依法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维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天丰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李彦梅所驾驶的×××号捷达牌轿车的行驶证、个体客运营业执照、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权等均是李彦梅所有,李彦梅对该车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并获得运营利益,被告天丰公司与李彦梅系服务合同关系,虽收取部分资金(年为1200元),但同时该公司只从事召集培训等相关服务项目,鄂温克族自治旗运输管理站作为行政管理机关也出具了书证予以佐证,被告天丰公司对该车不享有运营利益和支配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评析如下:原告的母亲李桂萍的医疗费为3594元,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因是事发当日发生的诊疗费用,且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是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桂萍的死亡赔偿金为611,880元(30,594元×20年)、丧葬费按照2016年上一年度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计28,938元(4823元×6个月),因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适用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因办理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430元,因根据本案案情和交通费数额,该交通费系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赔偿义务人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状况,本案中侵权人李彦梅已死亡,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维护。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该笔费用不是必然性支出,故本院不予维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关于李桂萍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计2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关于李桂萍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合计30万元(医疗费3594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交通费430元,已超30万元);
三、被告关某某、关某某在继承李彦梅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关于李桂萍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72,342元(医疗费3594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交通费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交强险2500元-商业险30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1元,原告负担533元,被告关某某、关某某在继承李彦梅遗产范围内负担10,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德顺 代理审判员  宝金霞 人民陪审员  陶 辉

书记员:多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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