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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中国平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源,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黎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武,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6926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18时50分,潘海珍(原告女儿)驾驶车牌号×××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乔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中间绿化隔离带内绿化植被和路灯发生碰撞,致绿化植被和路灯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潘海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日00时至2018年11月30日24时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保单等证据材料,并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其车辆损失评估。
被告辩称,被告愿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鉴定部门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明显过高,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18时50分,原告女儿潘海珍驾驶车牌号×××小轿车在高速引线乔庄路段时发生事故,致绿化植被和路灯及原告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潘海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90324.4元。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评估为69265元。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符合理赔条件,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支付赔偿款。有关鉴定部门评损亦无不妥,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车辆损失赔偿款69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8元,评估费4156元,合计497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成

书记员: 李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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