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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海军与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董海军(曾用名董有),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前进东路金海居商住楼12号。
法定代表人:魏志远,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军,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董海军与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胜、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志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评残费、交通费共计7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董海军于2014年1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在被告所属煤矿井下从事放煤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30日,原告在放煤工作过程中,煤块蹦出将原告的眼睛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诊治,后又转至开滦(集团)蔚州矿业公司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09天。2018年10月12日,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六级伤残,鉴定过程中,原告个人垫付鉴定费用2243元。2018年6月12日,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其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被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原告工伤性质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239元(折合月平均工资为3853.25元);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409元(折合月平均工资为4367.42元);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987元(折合月平均工资为4748.92元);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5266元(折合月平均工资为5438.8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工伤性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原告伤前本人工资数额以及被告单位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25元的标准。因原告从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结束时已超过12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438.83元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赔偿项目如下:一、住院期间护理费3853.25元÷30天×60天=7706.5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9天=2180元;三、停工留薪期工资3853.25元月×4个月=15413元,扣除已付的1200元×4=4800元,应付10613元;四、2015年度伤残津贴3853.25元×3月×60%=6935.85元,2016年度伤残津贴52409元×60%=31445.4元,2017年度伤残津贴56987元×60%=34192.2元,2018年度伤残津贴5438.83元×11月×60%+5438.83元÷30天×27天×60%=38833.25元,共计111406.7元,扣除已付的1200元×27月=32400元,应付伤残津贴79006.7元;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3.25元月×16个月=61652元;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38.83元月×38个月=206675.54元;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8.83元月×16个月=87021.28元;八、伤残等级鉴定费用2243元;以上各项共计457098.0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超出部分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海军与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海军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457098.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董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 高永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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