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海岗,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河县中鼎滤清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6760342780,住所地清河县湘江大街。法定代表人:张晓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倩,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海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按十级工伤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3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991.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995.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60元、工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全部工伤待遇共计94,890元;二、判决被告立即支付2016年6月份工资2,7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在被告处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冲床挤伤右手中指,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完全性离断。2016年9月21日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28日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另被告欠原告2016年6月份的工资2,700元。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清劳人仲案【2017】第80号仲裁裁决仅支持了停工留薪期工资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裁决被告支付工伤治疗期间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认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工资2,700元。因工资领取记录均在被告处,如被告主张不欠原告工资,应当被告举证。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法规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上述仲裁裁决错误,现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清河县中鼎滤清器有限公司辩称,诉状中有两次笔误: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18,343元;2、被告清河县中鼎滤清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晓强。现就原告的起诉答辩如下:1、被告不认为原告所受伤害是工伤,因为原告平时在公司是进行切后铁冲床工作,而原告受伤时是在切壳冲床处受伤,这不是原告平时的工作,公司也没有人指派其进行切壳工作,并且存在违规操作的现象,因此,我方不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即使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因为被告公司已经为其投保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1条,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作出了明确的列举,原告诉求1中除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其他各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原告存在违规操作行为,我方认为上述两项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3、根据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进行计算,原告平均工资为1,792元,即使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也应当按照每月1,792元的标准进行支付。4、工伤保险基金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43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立即通过转帐将全部的费用支付给原告,说明原告进行理赔比较顺利,并且被告履行了积极配合义务。5、原告诉求2要求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将原告全部的工资结清,其中包括2017年6月份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6、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了全部的医药费,医药费已经在工伤保险基金中赔付,另外,被告垫付给原告的差旅费、伙食费、交通费以及复印病历等各项费用共计2430.2元,上述费用应当在实际赔付款中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病历,证据四、清河县中心医院的病历,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河北银行转帐流水一份,证据二、被告方对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四份,证据三、2016年7月26日、28日,原告的父亲董国友在被告公司分两次支取现金1,000元的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二、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据五、仲裁裁决书,系具有相应权利和资质的单位依法作出并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差旅费报销单,饭费收据,营养品收据,高速公路收费收据,加邮费单据,证据五、交通费和差旅费单据,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以及被告出具的费用报销单,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海岗于2016年3月份到被告中鼎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给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6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当日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中指离断伤,手术后于次日出院,共住院1天;2016年7月6日,到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22天。2016年9月21日,邢台市人社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53401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董海岗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2月28日,邢台市人社局作出邢劳鉴2016年0534006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董海岗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3个月,原、被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书》后,均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和再次鉴定;之后,被告再次向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0月30日,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人仲案(2017)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中鼎公司支付申请人董海岗停工留薪3个月工资共计7,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5.66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其他工伤待遇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董海岗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43元已经通过被告支付给了原告董海岗。
原告董海岗与被告清河县中鼎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林、被告清河县中鼎滤清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倩、杨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董海岗所受伤害是工伤的事实,已被生效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53401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确认,对被告提出的董海岗不是工伤的辩解,不予采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系法定鉴定机构作出,原、被告双方在规定期限内均未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故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中鼎公司为原告董海岗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董海岗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董海岗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伙食费应由工伤基金支付,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3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991.3元、伙食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从事的工作采用计件工资,每月的工资不固定,本院以仲裁机关认定董海岗三个月停工留薪工资7,860元确定原告董海岗月工资标准为2,62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5.6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其伤情需要护理的证据,对其请求的工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7,2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6年5月30日至同年9月4日向董海岗账户支付工资四次,结合原告董海岗在被告处工作四个月的事实,认定已经向其发放了6月份的工资,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月份的工资2,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向本院请求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6,200元,因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且未经仲裁,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除的费用2,430.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河县中鼎滤清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董海岗停工留薪期工资7,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5.66元,共计26,855.66元;二、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他工伤待遇由原告董海岗和被告清河县中鼎滤清器有限公司共同向工伤部门申报并拨付给原告董海岗;三、驳回原告董海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清河县中鼎滤清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恒新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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