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溪禹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龚建龙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溪禹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溪禹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东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树平,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建龙。
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溪禹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智华,被告溪禹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已经被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董某某与溪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董某某工伤保险待遇188760.96元。该裁决书因溪禹公司诉讼,现虽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在2013年8月9日通过仲裁申请提出,该解除意思已经以书面形式送达到用工单位被告处,起到了通知用工单位的法律效果,被告用工单位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在仲裁申请提出后未到被告单位处工作,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该解除劳动关系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以仲裁裁决未生效、劳动关系未能解除,致使工伤保险待遇未定,应当以合同解除时间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按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数额3544.33元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已经被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董某某与溪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董某某工伤保险待遇188760.96元。该裁决书因溪禹公司诉讼,现虽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在2013年8月9日通过仲裁申请提出,该解除意思已经以书面形式送达到用工单位被告处,起到了通知用工单位的法律效果,被告用工单位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在仲裁申请提出后未到被告单位处工作,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该解除劳动关系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以仲裁裁决未生效、劳动关系未能解除,致使工伤保险待遇未定,应当以合同解除时间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按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数额3544.33元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潘雪梅
书记员:张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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