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淑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朱东伟,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兴加油站工人,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呼兰区。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永兴加油站,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永兴村(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兴加油站职工,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光明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职员。
原告董淑文诉被告张某、哈尔滨市呼兰区永兴加油站(以下简称永兴加油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董淑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伟、被告张某、永兴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董淑文造成的损失300,000元;2、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董淑文司法鉴定后确定的超出第一项请求的其他费用;3、判令前述超出保险公司限额及不予赔偿部分,由张某、永兴加油站连带赔偿董淑文;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某、永兴加油站、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因人身损害给董淑文造成的损失总计757,749.79元。诉讼过程中,董淑文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张某、永兴加油站、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金额为682,846.2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驾驶工作单位永兴加油站所有的黑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呼兰萧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生态园洗浴门前时,碰撞董淑文,至董淑文受伤,经司法鉴定,该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出具了文号为:哈公交认字【2016】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是构成这起事故的原因。事故由张某负全部责任,董淑文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董淑文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车辆承保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董淑文所受损失予以赔偿。张某应当对董淑文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为员工驾驶单位车辆时给董淑文造成的损害,且用人单位永兴加油站所有的涉案车辆本身存在故障,故张某及永兴加油站应承担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及不予赔偿部分的赔偿责任。张某、永兴加油站、平安保险公司至今没有赔偿董淑文的损失,为维护董淑文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张某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永兴加油站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A×××××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董淑文合理合法相关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永兴加油站对证据二驾友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838-1号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异议理由为案涉车辆是在年检范围内。本院认为永兴加油站的异议不成立,因该鉴定意见为该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平安保险公司对以下证据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部分药品购买收据有异议,该证据中存在大量外购药品,小票非正规票据且无外购医嘱票据共计1,961.8元;对证据七中的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新民派出所及哈尔滨市呼兰孟家乡丁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董淑文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证明其于2017年1月19日居住在金色人文小区3期,并未体现居住期间。结合呼兰孟家乡丁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仅能证明董淑文于2015年5月份搬离呼兰孟家乡丁家村,无法证明董淑文于2010年5月份就在呼兰金色人文小区居住;对证据八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呼兰小曼小吃部营业执照,无法证明确由董淑文租赁、经营;对证据九房屋办理房产证收取材料清单及办证完税证明一张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业主为李金秋,无法证明董淑文购买此房产居住至今,且该份证据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在平安保险公司出险日期后,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证据十司法鉴定费票据六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四的异议理由成立。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因为结合证人汪某的证言,能证明董淑文在2014年5月份至本案被撞前一直居住在呼兰金色人文小区,其长期实际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因为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不仅投保了交强险,而且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故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张某驾驶工作单位永兴加油站所有的黑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呼兰萧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生态园洗浴门前时,碰撞董淑文,至董淑文受伤,经司法鉴定,该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出具了文号为:哈公交认字【2016】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是构成这起事故的原因。事故由张某负全部责任,董淑文无责任。董淑文被撞后,在哈尔滨市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71,381.63元。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保有不计免赔。审理过程中,董淑文经普利斯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董淑文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六级残、十级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七个月;3.护理时间为180日,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4.营养为180日;5.继续治疗费用(颅骨修补术费用)匡计四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董淑文经庆三医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董淑文颅脑损伤所致重度智能损害;2.颅脑损伤性癫痫;3.该病与此次交通事故属于直接因果相关,残疾等级为三级残疾。董淑文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张某、永兴加油站、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总金额为682,646.27元。附计算明细及依据:1.残疾赔偿金442,659.2元,根据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鉴定董淑文分别构成三级、六级、十级残疾,则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5,736元/年×20年×(80%+5%+1%)=442,659.2元。2.医疗费用171381.63元,依据前期花费131381.63元,鉴定后续治疗费用40000元。3.误工费26,137.41元,董淑文自己经营饭店,依据黑龙江省2016年分行业平均工资住宿、餐饮行业年44,807元,董淑文伤后7个月医疗终结。计算误工费:44,807元÷12个月×7个月=26,137.41元。4.护理费33,702.03元,黑龙江省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元,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180日,且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则护理费用为55,411元÷365天×(42×2人+75天×2人+63天)=33,702.03元。5.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无票据,董淑文家住呼兰,治疗在哈尔滨市,且住院多日,酌情请求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11,700元,依据《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117天,100元×117天=11,700元。7.营养费18,000元,鉴定营养期180日,每天100元酌情计算,为1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0元,董淑文伤情分别构成三级、六级、十级残疾。以上各项费用总计747,580.27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董淑文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永兴加油站为董淑文垫付医疗费54,934元,不再主张,则请求金额为747,580.27-54,934-10,000=682,646.27元。
另查明,永兴加油站为抢救董淑文垫付的医疗费用为2,672.7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张某驾驶机动车将董淑文撞伤,造成董淑文身体多处损伤,侵害了董淑文的人身权、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对董淑文诉讼请求张某、永兴加油站、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费用进行如下确认:1.关于医疗费问题。经本院核对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有医嘱的外购药票据合计129,761.83元,董淑文提交的未有医生允许的外购药品,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用40,000元,医疗费用合计169,761.83元,即169,761.83-54,934-10,000=104,827.83元。2.关于交通费问题。鉴于董淑文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故应以平安保险公司同意的住院期间每日3元交通费为准,董淑文在哈尔滨市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7天,共计351元。3.关于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问题。至事故发生时,董淑文在城镇生活已经超过一年,董淑文自己经营饭店,结合派出所和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董淑文收入来源于经营饭店,本院对董淑文提供的按城镇标准赔偿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依据黑龙江省2016年分行业平均工资住宿、餐饮行业年44,807元,董淑文伤后7个月医疗终结,计算误工费:44,807元÷12个月×7个月=26,137.41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本案证据能证明董淑文在2014年5月份至本案被撞前一直居住在呼兰金色人文小区,其长期实际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董淑文主张残疾赔偿金442,659.2元,考虑董淑文三级残、六级残、十级残各一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董淑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0元,考虑董淑文多处残疾,本院酌定为40000元。护理费33,702.03元、住院伙食补助11,700元、营养费18,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董淑文如下费用:医药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7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合计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董淑文如下费用:医疗费104,827.83元、误工费26,137.41元、护理费33,702.03元、住院伙食补助11,700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72,659.2元,合计各项费用567,026.47元。因永兴加油站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因董淑文诉讼请求未超过100万,故董淑文所诉的各项赔偿费用均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永兴加油站不承担赔偿责任。永兴加油站在董淑文住院治疗期间积极主动垫付医疗费,虽然永兴加油站无权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但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经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故对永兴加油站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一并处理,即永兴加油站为董淑文垫付医药费57,606.7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一并给付。永兴加油站与平安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虽然有不承担诉讼费用约定,但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因此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董淑文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淑文残疾赔偿金7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淑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67,026.47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一并赔偿被告永兴加油站垫付医疗费用57,606.72元。
四、驳回原告董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6元,原告董淑文负担50元,鉴定费8,173元均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丽 审 判 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何建辉
书记员:魏馨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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