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淑玲,女,汉族,1948年4月30日生,住所地:唐山市。
原告:赵治军,男,汉族,1978年9月8日生,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马文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良,男,汉族,1992年2月4日生,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
负责人:王传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淑玲、赵治军与被告朱良、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治军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涛、郁建民,被告朱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玉、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淑玲、赵治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0425.21元,增加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辅助器具费84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4日8时10分许,被告朱良驾驶×××小型车辆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丰路合诚彩钢门前路段(京环线1056公里)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赵品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赵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大队认定,朱良与赵品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系死者赵品的近亲属,被告朱良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后赵品被送入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抢救住院33天,原告发生医药费449896.02元(含增加的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3377元。赵品于2018年7月17日抢救无效死亡。发生死亡赔偿金305480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含增加的交通费5000元),护理辅助器具费1067元,自行车财产损失500元,以上损失合计854603.0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良仅垫付医疗费5000元,其余损失被告均未赔偿。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在审核完×××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在交警事故认定书没有免责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要求提供相应的票据,否则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5000元,该费用用途为接送专家并非伤者入院出院的费用,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专家费不予认可,认为是故意增加损失;财产损失要求提供相应证据,否则不予认可。以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要求不超过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良辩称,朱良所驾驶的车辆×××车辆投保情况与保险公司所讲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发生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朱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现金,是直接交到医院的,原告方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朱良;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应当按照事故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4日8时10分许,朱良驾驶×××小型轿车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丰路合诚彩钢门前路段(京环线1056公里)时,与赵品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赵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第1302031201800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良与赵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赵品先被急救120送至丰润区医院进行抢救,后于当日晚20时00分又被送至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33天,于2018年7月17日18时经抢救无效死亡。赵品死亡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28日出具鉴定编号为:津天永[2018]病理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品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感染死亡。赵品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抢救诊治过程(重点记录病情演变、抢救经过)中,医嘱建议:(1)补充白蛋白(自,病历记录第3页及长期医嘱记录单第9-11页);(2)予以去氨加压素片鼻饲(自,病历记录第5页及长期医嘱记录单第10-11页);(3)调整抗生素为多粘菌素B50万U静点,多粘菌素B5万U鞘内注射(自,病历记录第6页及长期医嘱记录单第10-11页);(4)予以大黄5g鼻饲促进胃肠蠕动(病历记录第5页及长期医嘱记录单第9页);(5)抗凝血用枸橼酸钠入液(自,临时医嘱记录单第30页、31页、34页、35页、36页)。
原告赵治军系受害人赵品的儿子,原告董淑玲系受害人赵品的妻子,受害人赵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医院抢救费)443895.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375.9元(居民服务业标准102.3元天*33天)、死亡赔偿金305480元(《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10年)、丧葬费32633元《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年×6个月、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755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年÷365天×3人×7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35000元(按照赔偿比例确定),以上合计人民币826458.99元。
另查,事故车辆×××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均为被告朱良。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不计免赔)各一份,强制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赵品住院抢救期间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朱良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垫付款项均包含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的票据中。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朱良的垫付款5000元,二原告同意增加进诉讼请求中在本案诉讼一并予以解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良驾驶证复印件、×××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号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原告与受害人赵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唐山市路北区河北路街道河南里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受害人赵品在唐山市清源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登记表、赵英(赵品哥哥)身份证复印件、赵英出具的关于与赵品关系及父母情况证明;唐山市丰润区医院出院证、丰润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唐山市路北区健安药店证明及发票;唐人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新华道店发票;国药乐仁堂唐山医药有限公司体育馆道店证明及发票;唐山市路北区煤医道喜善祥大药房证明及发票;华润天津医药有限公司发票及出库单、朱国庆证明;法院对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抢救赵品医生的谈话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天津市天永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朱良、中银保险公司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第1302031201800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双方责任分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朱良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项下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元已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且该款包含在二原告医疗费的诉请中,故强制险项下医疗费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元不应再重复赔偿。被告朱良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在强制险赔偿之外的损失,参照《河北省实施
办法》(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11月25日通过)第二条及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由被告朱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此赔偿款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二原告直接赔付。被告朱良在赵品抢救期间所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包括在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中,且二原告庭审中同意在本案中增加进诉请一并解决,故在保险公司向二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时,二原告应向被告朱良返还。二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朱良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诉请的赵品住院抢救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受害人居住地区标准,结合受害人住院天数,本院以4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二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损失,均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佐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所诉医疗费中的外购药品费用,有住院病案医嘱意见和医嘱记录单中用药明细及购药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开具的发票佐证,且根据本院向医疗机构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参与受害人赵品抢救过程的首诊医师的调查核实,能够确认赵品在医院抢救期间因治疗病情的需要,二原告根据医嘱意见在外自行购药并对受害人已实际用药的事实,故对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外购药品费用的支出,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所诉交通费,结合受害人赵品受伤住院进行抢救、家属处理丧葬事实必然发生,本院予以酌定支持人民币1000元为宜。二原告所诉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受害人赵品因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已经发生,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必然实际发生,故对于二原告所诉误工费以河北省2018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3人7天计算支持。二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到受害人赵品因交通事故造成了死亡的后果并结合赔偿责任比例,本院酌定支持35000元。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在诉请中增加的聘请专家会诊发生会诊费及接送专家发生的交通费,首先,此两项费用非受害人赵品受伤住院期间发生的直接损失;其次,不属于医疗费、交通费项下赔偿项目;第三,亦无正规票据佐证上述两项费用的发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增加的护理辅助器具费1067元,其提交的票据均为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所诉自行车损失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发生的合理、合法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
办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号小型轿车强制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94521.29元【(总损失826458.99元-强制险赔偿120000元)*70%】,二项合计人民币604521.2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二原告返还被告朱良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此款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朱良给付。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2元,减半收取170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静
书记员: 张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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